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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第三十二條又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就是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規定一個階段的試用時間。通過試用期,一方面企業可以進一步考察錄用的工人是否真正符合招工條件,能否適應生產、工作需要。在試用期限內發現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另一方面,勞動者也要考察用人單位的情況,一旦發現實際情況與對方介紹的情況不符,或不能適應對方情況的,可以在試用期內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之所以規定約定試用期,主要是從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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