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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
俗話說:“打官司關鍵在于證據”,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證據是一個案件的核心和靈魂,證據的確鑿充分程度將決定一個案件的勝負命運。隨著社會網絡化、網絡社會化大潮的推進,社會生活中的網絡糾紛、網絡犯罪由最初的“小荷才露尖尖角”到目前的層出不窮,舉不勝舉,因此,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成為法學界和司法界關注的焦點。
一、計算機證據的可接受性
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客觀情況的一切材料。材料要想成為證據,必須具備“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有某種聯系,對證明案件有實際意義。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證據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在網絡案件中,客觀存在的,與案件有某種聯系且收集程序合法的計算機信息能否成為計算機證據,關鍵要看計算機信息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沒有直接把計算機證據列為法定的證據形式。因此,有人提出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計算機證據在訴訟法沒有明確之前,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使用。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我們知道,任何法律概念都是經過高度抽象而成,它來源于社會實踐,高于社會實踐,法學論文《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當社會實踐中還沒有出現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EDI)等網絡名詞術語時,立法專家當然不會將計算機證據考慮到證據體系中去。互聯網概念的引入和網絡生活的滲透不過是最近幾年的事情,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分別制定或修訂于1991年和1996年,沒有直接將計算機證據列入法定的證據形式有其歷史的必然性。但是網絡生活的普及和滲透,在推動我國的立法建設中必然考慮到未來的電子商務,因此,在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書面形式包括電子數據交換(EDI)和電子郵件,承認了計算機證據在商務合同中的法律效力。在聯合國貿法會1996年<<電子商務示范法>>的第9條明確肯定了數據電文的證據價值,“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或倘偌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能得到的最佳證據而以它是非原件為由,從而否定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這一條款規定了數據電文形式的信息的證據力。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如何完備,如何崇高,而在于其社會功能的實現。在網絡案件日益激增的今天,如果不把計算機證據作為適格的證據使用,或許維護了法律形式上的正義,但卻犧牲了法律實質上的公平。世界各國正在或已經以<<電子商務示范法>>為藍本制定適合本國國情的電子商務法,承認計算機證據的法律效力。我國加入WTO夢寐以求的愿望即將實現,必須盡快以法律的形式承認計算機證據的可接受性,才能與國際法律體系接軌,促進和保障我國的網絡經濟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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