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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法律效力案例
案情:張某與李某于2007年2月28日達成離婚協議:
一、雙方均同意離婚;
二、原、被告共同建造三間磚混結構房屋歸張某所有,張某給付李某建房款50000元,其中于協議簽訂時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財產中格力空調、新飛冰箱、小天鵝洗衣機、落地電風扇、木板床及隨身物品歸李某所有;
席夢思床、長虹彩色電視機及其他生活用品歸張某所有。2007年5月16日,張某持離婚協議書向法院提起訴訟,李某接到訴狀后,提交答辯狀的內容與協議書基本相同。但隨后又以張某遲遲沒有支付20000元為由,反悔不同意離婚。
判決:法院開庭審理后查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張某要求與李某離婚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在判決雙方離婚的同時,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對財產進行了分割。
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故協議書是無效的,法院不應當按協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
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但其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則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是有效的,應當按照協議書的內容進行財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