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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損害中因果關系的判斷依據
醫療事故損害訴訟的因果關系
【事件簡述】患者張女士,55歲。因被人打傷頭及腰背部,頭暈、頭痛加重并嘔吐3次,于2004年9月14日入住桐梓縣**衛生院。體察:神志欠清、瞳孔等大,光反射遲鈍,頸軟、腹軟、無壓痛,腰背部2×3cm大二處青紫、壓痛,腦膜刺激癥(±),病理反射未引出。
診斷為:1、高血壓原因;2、-腦損傷;3、腰背部軟組織損傷。***衛生院對患者進行抗炎、對癥治療;密切觀察,建議轉上級醫院行CT診斷。 并對患者使用孢曲松鈉2g靜滴;利巴韋林0.5g靜滴等藥物;后張女士病情聚然加重,面色、口唇青紫,抽搐、昏迷、血壓下降。經一系列搶救措施后死亡。尸檢結論:死者張女士系彌慢性腦水腫半小腦扁桃體疝形成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
2004年11月19日受理遵義市衛生局移交鑒定此案例。分析意見:鑒定專家根據提供材料,在醫患雙方陳述、詢問基礎上,討論分析如下:1、醫方所用藥物不存在患者過敏導致死亡。2、臨床診斷高血壓,有劇烈頭痛、嘔吐數次,有-內高壓癥狀,但醫方未采取降壓、脫水等措施。這與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關系。3、在鄉鎮衛生院現有條件下,對該患者搶救是及時的,但因患者病情發展迅猛,短時間內死亡,是難以預料的。
結論:本醫療爭議屬一級甲等事故,醫方負輕微責任。因醫院不服提出再次鑒定,貴州省醫學會作出貴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其分析認為:1、病人有明確的外傷史,傷后近30小時入院,在院外耽誤時間過長。2、尸檢結果顯示左腎上極挫傷,并有原發性高血壓病理改變。3、病人死因為外傷在高血壓的基礎上最后誘發腦水腫,導致腦疝形成,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4、醫院在處理措施上雖有不足,但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結論: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的因果關系
目前,人民法院在審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對于醫學會的鑒定結論,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1)損害后果與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2)醫療過失的程度;
(3)患者是否存在延誤治療、不予配合治療等情形;
(4)患者的疾病能否加重損害后果的產生。
對于醫療事故的因果關系,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認為只有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人身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才能構成醫療事故。
所謂直接因果關系,就是將造成結果的原因首先區分為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直接原因就是直接作用于損害損害后果的,在損害的產生、發展過程中具有必然趨向的原因,而間接原因則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并不發揮直接作用而是偶然介入的其它因素。
依據直接因果關系的要求,顯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是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就不需要承擔責任。事實上,因果關系既存在一因一果的簡單情形,更大量存在患者自身體質、醫學技術水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等多項復雜因素交錯其中的問題,簡單地依據原因力去區分所謂的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很難做到。盡管間接原因只是對結果的發生,但其本身仍然屬于造成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并非完全沒有關聯,況且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在一定條件與環境下還可以相互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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