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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不可為方便不簽勞動合同
案情簡介:
馬先生于2007年7月25日入某外商投資企業工作,進入該公司工作后,馬先生多次要求該公司和其簽訂勞動合同,但公司以種種理由進行推脫,故馬先生和該公司始終未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7月25日,該公司通知馬先生雙方勞動關系結束,馬先生向該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兩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以雙方系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均可隨時通知對方合同到期為由拒付經濟補償金,于是馬先生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該公司按其工資標準支付兩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馬先生的申訴要求。
點評:
在現實生活中,某些用人單位往往從自己的角度出發,為了所謂的方便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最近上海市進行的勞動執法檢查中發現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違法現象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這種情況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復函辦法中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后,如果勞動者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合法而有效的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實現勞動權力的重要保障,也是用人單位提高勞動生產率的重要手段。我國勞動法第16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明文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雙方各執1份。用人單位應當在正式訂立合同7日前,將合同本交付勞動者,但勞動者表示愿意當即訂立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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