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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一是勞動者患了病或菲因公負傷,二是患病或菲因公負傷的勞動者經過了治療期,三是治療期滿后,勞動者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四是用人單位另行為勞動者安排了工作,勞動者仍然不能勝任。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一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二是用人單位針對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到其它崗位,三是接受培訓或者調整崗位后勞動者仍然不勝任工作。不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崗位、同工種人員的工作量。但用人單位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任務除外。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一是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變更勞動合同進行了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三種情況具備之一,用人單位在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代替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本條與《勞動法》相比,賦予了用人單位自由選擇解除勞動合同方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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