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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要向單位支付違約金嗎?
小劉在某電腦公司任職部門經理,因為他的工作業績比較好,能力強,被另一家單位相中。這家單位承諾給他他兩倍現在的薪資,并且還有其他很多誘人的條件。小劉很動心,但是他與現在的勞動合同還沒有到期。小劉和現在單位人事經理談的時候,人事經理說如果小劉執意要走,按合同小劉不得不支付“巨額”違約金,那么,這時小劉該怎么辦?是去還是留?如果發生了爭議,有哪些解決渠道?
分析與解答:
首先,我們要確定這些違約和違約金是不是合理合法。
《勞動者》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確立了勞動者的單位辭職權,也就是說小劉的辭職權。對勞動者辭職并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
但是很多人對于第31條的疑義頗多,認為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限制。勞動合同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就得不到保證,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正常安排。這是沒有看到勞動者的“可替代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勞動技能或者身體條件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能夠完成所擔負的工作,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勞動者,這就是勞動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滿足工作崗位要求的勞動者均可以完成所擔負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離開某個特定的勞動者就不能完成的。《勞動法》第31條規定了勞動者“提前30天”與“書面通知”的義務,保證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在勞動者辭職前招聘、雇傭新的員工來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會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安排。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對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的只是用人單位由于勞動者辭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勞動部《違法<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當用人單位存在以上經濟損失時才發生賠償,在用人單位沒有以上經濟損失時勞動者不需要賠償。如果小劉沒有對現在單位造成這些損失,當然不用支付違約金。但是如果有,當然應該支付這些費用,這取決于雙方的合同規定。
如果發生了勞動糾紛,爭議的解決主要有以下幾種:
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員工代表、公司代表、工會代表。與員工達成的調解協議必須是自愿執行。這個協議沒有法律強制力,不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仲裁。對于仲裁裁決,當事方均沒有反對,應執行。如有一方不服裁決,應在收到裁決書后15天內向法院提出訴訟。仲裁裁決在作出后15天開始生效。仲裁裁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程序:
(1)申請仲裁有時效性,要求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天內。
(2)申請受理時間:7天。
(3)答辯:被申請人在15天內做出答辯。
(4)裁決:仲裁裁決在60天內作出。對復雜的申請,可延長30天。
訴訟。勞動爭議產生后,員工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必須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法律法規也規定了例外,比如單獨訂立的保密協議等。 我國實行的二審制。對一審不服可向二審法院上訴。在一審中,對作出的勞動仲裁裁決,如果員工提出支付工資等情況,法院可視情況先予執行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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