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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未給員工繳失業保險,應承擔什么責任?
我國《社會保險法》第2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因此,失業保險屬于社會保險的一種。
該法第44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45條規定:失業人員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該法第86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但若單位沒有為員工繳納失業保險費,那么這種情況下可否要求單位補繳呢?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因此,如職工尚在工作崗位中,單位可以補交失業保險費,在職工與單位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單位給職工補繳失業保險已不可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因此單位除了應負行政責任而外,還應當對職工應享受而不能享受的失業保險的實際損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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