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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通用5篇)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具有使我們知道,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懲惡揚善、維護公平的作用。擬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1
為保障社會保險工作的順利開展,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根據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上級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結臺我區社保工作實際,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遵守《會計法》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認真執行國家財經政策、財經紀律和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財務會計制度,管號社會保險基金,加強保險基金活動的會計核算和監管。
二,嚴格遵守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專戶儲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基金的籌集不得任意擴大或減少統籌項目收繳比例和金額,要及時收繳、儲存、登記,單獨建帳、建卡。準確建立、核算職工個人帳戶。
三、正確使用基金會計項目。未經批準,不得任意增設或刪改總帳科目,不得刪改指定設置的明細科目;按省上的統一要求,正確設置會計帳簿和組織業務核算、如強帳目、帳實的核對和審查、防止錯帳、漏帳、重帳或違犯財經紀律等現象的發生;正確填制報表,并按有關規定的`程序和時間報送。
四、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核定、收繳、支付、上解、下撥、儲存、調劑及管理服務費和其它專項經費的提取、使用、上解和下撥必須按規定嚴格執行,不準任意擴大或減少提取和解繳比例。
五、往來款項的結算和清理,不得長期拖欠和無償占用對方或繳納單位的資金。不得向統籌單位收繳任何與基金無關的費用,各項規定解繳款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2
第一條為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為,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社會保險基金是指養老保險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第三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以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四條各類社會保險基金要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基金,財政部門不得用基金平衡財政預算。
第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等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政策法規。
第六條規范財務管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月、季、年度相互對賬制度,及時核對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的基金,保證財政專戶基金與收入戶、支出戶基金帳、帳款、帳實相符,并及時傳遞數據和憑證。
(二)實行全額結算、全額繳撥的辦法,確保社會保障基金及時足額入庫和及時劃轉撥付。
(三)各類社會保障基金要分類建帳、封閉運行、分帳核算、專款專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認真做好社會保險個人賬戶的管理和數據記錄工作。
第七條加強結余基金的管理。經辦機構年初應向財政部門報送基金結余分配計劃,結余基金除預留必要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轉存國有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或購買國債,活期存款應按國家規定的同期三個月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基金結余較多的單位,經辦機構要及時向財政部門提出結余基金安排建議。
第八條強化內部監控工作,實行社會保障基金管理信息化。
(一)社會保障基金經辦機構要建立內部監控機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身內部監督。基金狀況依法應當公布、公開的,要按規定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的監督。
(二)要建立參保人員和參保繳費情況信息庫、個人賬戶數據庫、基金管理數據庫,依靠信息化手段,開展基金管理社會公示,方便查詢和有效監管。
(三)要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要求,妥善管理各種相關業務和會計檔案,為實施監管提供基礎性條件。要積極配合社會保障基金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3
一、總則
1.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適用于本地區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
3.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應遵循依法管理、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二、基金籌集
1.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渠道籌集。
用人單位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拖欠、拒繳。繳費基數應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確定,工資總額的計算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繳費比例根據國家和地方政策規定執行,并適時調整。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應積極配合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
對于特殊群體或困難企業,經相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可按照規定的優惠政策或緩繳程序執行。
2.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依法履行征收職責,加強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的繳費登記、申報審核、費款征收等環節的管理,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
建立健全繳費信息管理系統,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基本信息、繳費記錄等進行準確記錄和及時更新,為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提供數據支持。
定期開展社會保險費專項檢查,對未按時足額繳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催繳,并依法加收滯納金;對拒不繳費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基金存儲
1. 社會保險基金應存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專戶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和管理,確保基金安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收入戶主要用于暫存收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利息收入、滯納金收入等,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支出戶主要用于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及其他符合規定的支出,不得辦理收入業務。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財政部門應根據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存儲期限,合理安排資金存儲結構,提高基金收益。
2. 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對賬制度,定期核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開戶銀行之間的基金收支賬目,確保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每月終了后及時與開戶銀行核對收入戶和支出戶的收支情況,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財政部門應定期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財政專戶的收支情況,確保財政專戶資金收支準確無誤。
如發現賬目不符,應及時查明原因,進行糾正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四、基金支付
1. 社會保險待遇支付應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項目、標準和范圍執行,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支付范圍、提高或降低支付標準。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待遇審核制度,對參保人員的資格條件、繳費情況、待遇享受標準等進行嚴格審核,確保待遇支付準確無誤。
加強對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員的資格認證工作,通過定期開展實地認證、信息比對認證等方式,防止冒領、騙領社會保險待遇行為的發生。對于喪失領取資格的人員,應及時停止待遇支付,并依法追回多領的待遇。
2. 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應遵循先收后支、量入為出的原則,確保基金收支平衡。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基金收入情況和待遇支付需求,編制月度、季度和年度基金支出計劃,報經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在基金支出過程中,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手續辦理支付業務,加強對支付憑證的審核和管理,確保支付資金安全。
五、基金預算與決算
1. 建立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會同財政部門根據上年度基金收支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應包括基金收入預算和基金支出預算兩部分。收入預算主要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等;支出預算主要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在預算執行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導致基金收支發生較大變化時,應及時調整預算,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2.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年度終了后,會同財政部門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決算草案,對本年度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全面清理和結算,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決算草案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等內容。財務情況說明書應詳細說明本年度基金收支情況、預算執行情況、財務管理情況以及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措施等。
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決算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六、基金監督
1. 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制,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存儲、支付、預算、決算等全過程的監督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加強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行政監督,定期檢查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基金管理行為。
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監督管理,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草案,監督基金收支執行情況,確保財政資金安全。
審計部門應定期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依法責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2.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獎勵。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設立舉報電話、郵箱等舉報渠道,方便群眾舉報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對舉報的問題,應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的公開透明,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監督等情況,保障參保人員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七、法律責任
1.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2.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參保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信息的;
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3.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4. 違反本制度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附則
1. 本制度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2.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與國家新出臺的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并適時修訂本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4
一、目的
為規范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運作,保障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本地區范圍內所有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
三、基金管理原則
1. 安全性原則:社會保險基金是廣大參保人員的“保命錢”,必須確保其安全完整,嚴格防范任何形式的風險和損失。
2. 規范性原則:基金管理的各個環節,包括籌集、存儲、支付、核算等,都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的程序和標準進行操作。
3. 公開性原則: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管理運營情況等應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確保基金管理的透明度。
4. 效益性原則:在確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通過合理的投資運營等方式,實現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
四、基金籌集管理
1. 繳費標準確定:依據國家相關政策法規,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平衡的需要,確定用人單位和參保個人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費基數應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合理確定,工資收入統計口徑應符合國家規定。繳費比例應根據不同險種的保障需求和基金收支預測情況適時調整。
2. 繳費方式與流程:
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人員信息和繳費基數,并通過銀行轉賬等方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參保個人應按照規定的繳費比例,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部分;對于靈活就業人員等自行參保繳費的群體,應按照規定的繳費時間和渠道,向指定的銀行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完善的繳費信息管理系統,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的繳費信息進行及時準確的記錄和更新,確保繳費數據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3. 欠費處理:對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發出催繳通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按照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可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于因特殊困難等原因暫時無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經審核批準后可辦理緩繳手續,但緩繳期限不得超過規定時間,并應按規定支付相應利息。
五、基金存儲管理
1. 賬戶設置:社會保險基金應分別開設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收入戶主要用于暫存收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利息收入、滯納金收入等,除按規定向財政專戶劃轉資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支出戶主要用于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及符合規定的其他支出,不得辦理收入業務;財政專戶用于存儲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確保基金專款專用。
2. 存儲方式:社會保險基金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存儲方式和利率標準,存入國有商業銀行或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機構。財政部門應根據基金收支情況和市場利率變化,合理安排基金存儲結構,提高基金存儲收益。同時,應加強對基金存儲銀行的監督管理,確保銀行按照規定的利率和期限支付利息,保障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3. 對賬制度: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對賬制度,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開戶銀行之間的基金收支賬目進行核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每日與開戶銀行核對收入戶和支出戶的收支情況,每月終了后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財政部門應定期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財政專戶的收支情況,確保賬賬相符、賬款相符。如發現賬目不符,應及時查明原因并進行處理。
六、基金支付管理
1. 待遇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嚴格的待遇審核制度,對參保人員申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資格條件、繳費情況、待遇標準等進行認真審核。審核內容包括參保人員身份信息的真實性、繳費年限是否符合規定、申請的待遇項目是否在政策范圍內等。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應及時予以受理并核定待遇金額;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2. 支付流程:
社會保險待遇支付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間進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審核通過的待遇申請,編制待遇支付計劃,報經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從支出戶中撥付資金。
對于養老保險待遇等定期支付的項目,應按照規定的發放周期,通過銀行轉賬等方式按時足額發放到參保人員的個人銀行賬戶;對于醫療保險待遇等按次支付的項目,應在參保人員就醫結算時,按照規定的報銷比例和限額,直接從支出戶中支付給醫療機構或參保人員。
加強對社會保險待遇支付過程的監控,建立支付信息反饋機制,及時發現和處理支付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如支付錯誤、重復支付等,確保待遇支付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3. 待遇調整:根據國家政策規定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對社會保險待遇進行調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會同財政部門等相關部門,制定待遇調整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待遇調整方案應明確調整的范圍、標準、時間等內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確保參保人員及時了解待遇調整情況。
七、基金預算與決算管理
1. 預算編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會同財政部門,根據上年度基金收支情況、本年度經濟社會發展預測和政策調整等因素,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預算草案應包括基金收入預算和基金支出預算兩部分,收入預算主要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等項目,支出預算主要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管理費用支出等項目。預算編制應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確保預算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2. 預算執行與調整:社會保險基金年度預算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嚴格執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預算執行情況的監測和分析,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進度和執行情況。在預算執行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重大調整、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情況,導致基金收支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應及時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3. 決算編制:年度終了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會同財政部門,對本年度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全面清理和結算,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決算草案。決算草案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等內容,詳細反映本年度基金的`收支余情況、財務管理情況、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措施等。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決算草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八、基金監督管理
1. 內部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加強對基金管理各個環節的自我監督。設立內部審計部門或崗位,定期對基金收支、存儲、核算等業務進行審計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內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培訓和教育,提高其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防范內部人員違規操作風險。
2. 行政監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加強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行政監督,定期對基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基金管理行為。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監督管理,審核基金預算和決算草案,監督基金收支執行情況,確保財政資金安全。審計部門應按照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依法責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3. 社會監督: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機制,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基金監督。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管理運營情況等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和咨詢。設立舉報電話、郵箱等舉報渠道,受理社會公眾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獎勵,充分調動社會公眾參與監督的積極性。
九、風險管理
1. 風險識別與評估:建立社會保險基金風險識別與評估機制,定期對基金管理過程中可能面臨的風險進行全面識別和評估。風險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通過科學的評估方法,確定各類風險的發生概率和影響程度,為制定風險防范措施提供依據。
2. 風險防范措施:
針對政策風險,密切關注國家政策法規的變化,及時調整基金管理策略,確保基金管理符合政策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積極參與政策制定過程,爭取有利的政策環境。
針對市場風險,合理安排基金投資運營,分散投資風險。在確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投資范圍和比例,選擇合適的投資工具和投資組合,提高基金的投資收益。加強對投資市場的監測和分析,及時調整投資策略,應對市場波動風險。
針對操作風險,加強內部控制制度建設,規范基金管理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授權審批制度,明確各崗位的職責權限和工作流程,加強對關鍵崗位和關鍵環節的監督管理。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提高其業務操作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
針對信用風險,加強對基金存儲銀行、投資機構等合作方的信用評估和監督管理。選擇信譽良好、實力雄厚的合作方,簽訂嚴密的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定期對合作方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和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信用風險隱患。
3. 應急處置機制:制定社會保險基金應急處置預案,建立應急處置指揮機構和工作機制。在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時,能夠迅速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的應急處置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風險損失,保障基金安全和參保人員權益。應急處置預案應定期進行演練和修訂,確保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十、信息管理
1. 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險基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基金管理業務的信息化、自動化和網絡化。信息系統應具備基金收支核算、賬戶管理、待遇審核支付、預算決算管理、統計分析、信息查詢等功能,提高基金管理的效率和準確性。加強信息系統的安全防護,采用先進的信息技術(如防火墻、加密技術、身份認證等),防止信息泄露、篡改和非法訪問,保障參保人員信息和基金數據的安全。建立數據備份與恢復機制,定期對系統數據進行備份,并存儲在安全的介質中,以便在系統故障、數據丟失等情況下能夠及時恢復數據,確保業務的連續性。
2. 信息采集與更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的信息采集標準和流程,及時、準確地采集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基本信息、繳費信息、待遇享受信息等。加強與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門的信息共享與比對,確保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對于信息變更情況,應建立規范的變更登記制度,要求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及時申報變更信息,并經審核后在信息系統中進行更新,保證信息的時效性。
3. 信息使用與服務:充分利用社會保險基金信息管理系統,為社會保險管理決策提供數據支持和分析依據。通過對基金收支、參保人員結構、待遇支付等數據的統計分析,評估社會保險政策的實施效果,預測基金收支趨勢,為政策調整和基金管理策略優化提供參考。同時,為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務,如開通網上辦事大廳、手機 APP 等渠道,方便其查詢參保信息、繳費記錄、待遇標準等,辦理參保登記、繳費申報、待遇申請等業務,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4. 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確信息安全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加強對信息系統操作人員的權限管理,按照職責分工和業務需求,合理分配系統操作權限,防止越權操作和數據濫用。定期組織信息安全培訓和應急演練,提高工作人員的信息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對違反信息安全規定的行為,依法依規嚴肅處理,確保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 5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主管全國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內的重大監督事項,可以直接進行監督。
第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隊伍建設,保證工作所需經費,保障監督工作獨立性。
第六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保守秘密。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失職追責、盡職免責。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依規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并定期參加培訓。
第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具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政策、經辦、信息化綜合管理等機構,依據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第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衛生健康、人民銀行、審計、稅務、醫療保障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加強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協同查處力度,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涉及社會保險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監督職責
第十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職責:
(一)檢查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
(二)受理有關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三)依法查處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
(四)宣傳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及決算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等銀行賬戶開立、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社會保險待遇審核和基金支付情況;
(五)社會保險服務協議訂立、變更、履行、解除或者終止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內部控制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遵守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內部控制情況;
(四)社會保險服務協議履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關單位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提前退休審批情況;
(二)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情況;
(三)勞動能力鑒定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監督權限
第十四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相關的文件、財務資料、業務資料、審計報告、會議紀要等。
被監督單位應當全面、完整提供實施監督所需資料,說明情況,并對所提供資料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查閱、記錄、復制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業務檔案,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的數據、資料,有權查詢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的用戶管理、權限控制、數據管理等情況。
第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詢問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佐證。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查找問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信息系統應用。
第十八條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向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開放社會保險經辦系統等信息系統的查詢權限,提供有關信息數據。
第十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資料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有權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四章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的檢查方式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檢查計劃,明確檢查范圍和重點。
被監督單位應當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現場檢查,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年度檢查計劃和工作需要確定檢查項目及檢查內容,制定檢查方案,并在實施檢查3個工作日前通知被監督單位;提前通知可能影響檢查結果的,可以現場下達檢查通知;
(二)檢查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憑證賬簿,查閱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檔案、數據,向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調查取證,聽取被監督單位有關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況的匯報;
(三)根據檢查結果,形成檢查報告,并送被監督單位征求意見。被監督單位如有異議,應當在接到檢查報告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非現場檢查,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檢查計劃及工作需要,確定非現場檢查目的及檢查內容,通知被監督單位按照規定的范圍、格式及時限報送數據、資料;或者從信息系統提取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相關數據;
(二)審核被監督單位報送和提取的數據、資料,數據、資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監督單位應當補報或者重新報送;
(三)比對分析數據、資料,對發現的疑點問題要求被監督單位核查說明;對存在的重大問題,實施現場核實;評估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狀況及存在的問題,形成檢查報告。
對報送和提取的數據、資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存儲和使用管理,保證數據安全。
第二十四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監督發現的問題,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存在問題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見,采取約談、函詢、通報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被監督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通過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檢查發現、上級部門交辦、舉報、媒體曝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移送等渠道獲取的違法違規線索,應當查處,進行調查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的檢查和查處應當由兩名及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從事影響客觀履行基金監督職責的工作。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與被監督單位、個人或者事項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聘請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被聘請機構和人員不得復制涉及參保個人的明細數據,不得未經授權復制統計數據和財務數據,不得將工作中獲取、知悉的被監督單位資料或者相關信息用于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關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要情報告制度。
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規、按時、完整、準確向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要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要情。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要情是指貪污挪用、欺詐騙取等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經辦內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一)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等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及相關報銷票據等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二)培訓機構通過提供虛假培訓材料等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培訓補貼的;
(三)其他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通過虛構個人信息、勞動關系,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用他人可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二)通過虛假待遇資格認證等方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三)通過偽造或者變造個人檔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手段違規辦理退休,違規增加視同繳費年限,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通過謊報工傷事故、偽造或者變造證明材料等進行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或者提供虛假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五)通過偽造或者變造就醫資料、票據等,或者冒用工傷人員身份就醫、配置輔助器具,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將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或者批準提前退休,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診斷證明,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拒絕、阻撓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報復陷害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發現的社會保險基金要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被聘請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包括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享受失業保險培訓補貼的培訓機構、承辦社會保險經辦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等。
對鄉鎮(街道)事務所(中心、站)等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服務工作的機構的監督,參照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監督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委托投資運營監管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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