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保險工作細則【推薦】
養老保險工作細則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農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農村經濟組織、集體事業單位和各業勞動者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勞動者在年老時按照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原則)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文秘站,全國公務員的共同天地實行以勞動者自我繳費積累為主、集體補助和互濟為輔,社會保險與家庭養老相結合以及對各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農村各鄉(包括實行鎮管村體制的鎮,下同)的下列單位和人員:
(一)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及其在職人員;
(二)農、副業從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事業單位和機關中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在職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農、副業從業人員中屬于純農戶的人員,可以自愿參加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
第五條(義務與權利)
單位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有按照規定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勞動者由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年老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決策機構)
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和縣(包括有農村的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審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劃,研究和決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
第七條(主管部門)
市民政局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有關事項。
縣民政局負責本縣范圍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由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
第八條(承辦機構)
市、縣、鄉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負責承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事務。
承辦機構的具體設置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九條(繳費對象)
凡屬于本辦法適用范圍的個人,年滿十八周歲且有勞動收入的,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凡屬于本辦法適用范圍的單位,均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職或者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條(個人繳費比例)
企業在職人員和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以本鄉上一年度勞動力月平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事業單位和機關在職人員,應當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單位繳費比例)
企業應當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本條前款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可以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但第一年的繳費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此期間繳費比例遞增的幅度,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按照本條第一文秘站,全國公務員的共同天地款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企業在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和機關在列支工資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條(繳費比例的調整)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養老補助金的提繳)
鄉、村兩級原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繼續提繳。本辦法實施以后每年提繳的金額,應當能夠承擔此項養老補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條(繳費辦法)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辦機構核定單位及其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并按照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其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村負責按月計收。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鄉、村兩級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及時提繳,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繳清。
第十五條(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繳費)
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分別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和《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個人帳戶和證件)
承辦機構應當為每個勞動者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并核發個人《養老保險繳費證》,詳細記錄繳納養老保險費和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等有關事項和數據,作為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第十七條(個人帳戶內養老保險費的記入)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部分的標準,由各鄉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定期擬定,報縣民政局核準后執行。
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養老保險費的記入,分別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和《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統籌資金)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第十九條(計息利率)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條(登記、變更和注銷)
新設立的單位以及單位有分立、合并、破產、被撤銷或者錄用、辭退人員(包括辭職、離職和開除)等情況時,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農、副業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由其所在村辦理。
單位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時,必須優先清償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
第四章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規定的養老金領取年齡;
(二)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領取養老金的具體年齡,由市民政局根據本市農村實際情況另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月養老金的確定)
月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二十三條(養老金的領取)
凡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承辦機構核定后,按月領取養老金。
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需要委托他人代為領取養老金的,應當出具委托代理書。
第二十四條(個人帳戶內儲存額的用途和扣減方式)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勞動者年老時的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養老金時,應當按照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二十五條(個人帳戶內儲存額的繼承)
勞動者在領取養老金前或者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額的余額,可以一次性退給其經法定程序認定的繼承人;沒有或者無法認定繼承人的,此項余額歸入養老保險基金,并由承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喪葬費。
第二十六條(養老補助金領取范圍和標準的調整)
本辦法實施以后,鄉如需調整養老補助金的領取人員范圍或者領取標準的,須經縣民政局批準,且必須相應調整從集體積累中提繳的金額。
第二十七條(與養老補助金領取辦法的銜接)
本辦法實施以后,凡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如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的月養老金中,根據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單位繳費額所確定的金額,低于領取養老補助金人員當年月養老補助金領取標準的,可以先按照當年月養老補助金的實際領取標準計算月養老金,再按照個人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養老金。
按照前款規定支付養老金所需的補差資金,從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生存復核)
承辦機構可以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生存復核手續。本人因故不能辦理復核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對無故不辦理復核手續的,可以停止支付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
勞動者遷出現所在縣,或者因就業情況變化,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關系(含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內資金)應當轉入相應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如無法轉移的,也可以將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額的余額退給本人。
本市城鎮企業錄用的農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鎮個體工商戶聘用的農村幫工,合同期滿回本市農村并屬于本辦法適用范圍的,應當將其合同期內的養老保險關系(含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內資金)轉入其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
第五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運營
第三十條(基金的管理)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縣、鄉兩級按比例分級管理,并逐步向縣集中、統一管理過渡。分級管理的具體比例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借、挪用、侵占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基金的解繳)
鄉承辦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征集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解繳縣承辦機構。逾期應當按照養老保險基金增值率計息增繳,增繳部分從鄉承辦機構的管理費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周轉資金的計息)
鄉承辦機構用于當年按月支付養老金等的周轉資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基金的運營)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回收期長、風險性大或者投機性的投資。
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必須委托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機構進行。
第三十四條(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養老保險基金增值運營的收益率應當高于同期銀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兩個百分點;當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幅較高時,收益率應當力求接近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第三十五條(基金的監督管理)
縣、鄉人民政府對于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和增值運營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
承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按時將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積存以及運營等情況報告市、縣民政局,并接受財政、審計和金融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管理費用)
承辦機構可以按照養老保險基金征集數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并分級使用。
管理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稅收優惠)
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取的管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第六章爭議處理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爭議裁決)
勞動者與單位之間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以及勞動者或者單位與承辦機構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縣民政局申請裁決。
發生前款爭議的,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核查)
勞動者或者單位可以向承辦機構要求核查個人或者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和養老金的支付情況,承辦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滯納金)
承辦機構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按照滯繳天數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對單位不繳、漏繳、少繳行為的處罰)
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縣民政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縣民政局可以處以未繳納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個人不繳、少繳行為的處理)
個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其他養老待遇;少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則相應扣減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
第四十三條(對多領、冒領養老金行為的處罰)
勞動者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到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承辦機構應當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縣民政局可以處以多領、冒領金額一至五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縣民政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應用解釋機關)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養老保險工作細則2
第一條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列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單位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單位所在地原則上為工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所在地。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
構應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參加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被保險人,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業主和從業人員、勞務輸出人員、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中內地戶籍員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籍員工,均應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按本實施細則參加企業的養老保險統籌。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需要在鎮(鄉)、街道、行業、大型企業設立辦事處或代辦點。
第四條單位要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地址、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及帳號、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名冊、社會保障號等。
新開辦的單位,要在批準開辦或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從單位開辦之月起計繳養老保險費。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終止,要在15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條單位應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工資。職工的繳費工資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如實申報,單位的繳費工資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申報。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項目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工資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工資經社會保險部門核定后全年不變。
第六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定,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搞赤字預算。養老保險測算期為3年。
第七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均應逐月按規定的繳費工資和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八條從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統一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其中,被保險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其余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單位繳費劃入比例相應降低。個人繳費的具體比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條例實施前的個人帳戶,與條例實施后的個人帳戶合并計算。被保險人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時,其個人帳戶繼續保留并計息,與重新參加后的個人帳戶合并計算。個人帳戶基金只用于本人養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農民合同制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資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個人帳戶記帳利率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統一規定及調整。
第九條下崗職工、勞務輸出人員、掛靠在人才交流機構的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勞務輸出管理機構、人才交流機構代扣代繳,或由本人直接繳納。
第十條過渡性養老金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從事過井下、高溫、低溫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0.2%。
(二)調節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縣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發。
第十一條養老金每年7月進行調整。基礎養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同步調整;平均工資負增長時,基礎養老金按負增長前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繳費工資增長率的40%至60%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具體比例由各市確定。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達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費年限,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應減發過渡性養老金,每提前一年,減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從事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提前退休的,其過渡性養老金不減發。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后又重新參加的,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下同)前后合并計算;未能重新參加的.,在達到退休條件時,可按中斷關系前的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一次性老年津貼的標準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檔案,實行規范管理。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待遇由被保險人退休前最后繳費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所在繳費單位(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本人在異地就業,其養老保險關系已轉移至戶籍所在地的,養老保險待遇由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或其親屬,應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7月份起暫停發放養老金。經證實生存者,可予補發。
第十七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則,采取委托銀行、郵局、社區等多種渠道將養老金直接發給被保險人。
第十八條參加了社會工傷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工致殘領取殘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個人帳戶養老基金退還給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手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養老保險關系連同個人帳戶基金轉移到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遷入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必須承認單位和被保險人在遷出地已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辦理了基金轉移的繳費年限,不得要求單位或被保險人補繳。
第二十條轉移的養老保險關系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基本情況:社會保障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參加工作時間、工作單位、職務、工資等級、工資額。
(二)繳費情況:臨界指數、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各年度繳費工資。
(三)個人帳戶情況: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的格式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轉移的個人帳戶基金包括: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第二十一條養老保險關系跨省轉移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轉移個人帳戶基金,個人帳戶從1998年7月1日(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開始按繳費工資11%的額度轉移。
第二十二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縣按養老保險基金單位繳費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調劑金,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確定和調整。不按規定上繳調劑金的,由財政部門相應扣減該地區的稅收返還款或財政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指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之和。調劑金從單位繳費總額中提取。
第二十三條各級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結存的養老保險基金(含歷年的積累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不足兩個月支付額時,由調劑金調劑和財政補貼。調劑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財政補貼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暫時沒有能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可以財產權抵押,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檢查單位經營狀況和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后,辦理緩繳養老保險費手續。
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緩繳期間,單位不得轉移已抵押的財產。緩繳期滿后單位須補繳緩繳期間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含個人繳費)本金及利息,免交滯納金。緩繳期滿后仍不能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或在緩繳期間轉移已抵押財產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按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指數,是指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與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比。被保險人的平均工資繳費指數,是指被保險人一生繳費指數的加權平均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被保險人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乘以退休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被保險人的工資指數(即臨界指數)統一按1993年本人檔案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與所在市、縣職工平均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之比調整計算。
第二十六條農業企業的養老保險辦法,根據農業企業的特點另行制定。退休費用負擔過重,在條例實施前未能按統一標準納入社會養老保險的企業,可暫時維持分檔次定比例的辦法,逐步過渡。
第二十七條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到企業工作,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基金轉移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省、市、縣各級都要成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履行社會監督職能。監委會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審計部門。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實行年檢制度。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定期對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證》進行年度審查。單位在辦理工商年檢和勞動用工手續時,應向有關部門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或注銷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批準成立或撤銷單位時,應知會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通知限期(不超過30天)參加仍不參加的,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條例所稱欠繳養老保險費,是指單位(含所屬被保險人)未獲準緩繳而逾期未繳納應繳的養老保險費,或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少繳的養老保險費。單位欠繳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應向欠繳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限定欠繳單位必須在限定的期限內,補繳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地方稅務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單位或個人以非法手段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罰款,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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