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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未約定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視為不支付利息。”近日,耒陽市人民法院對一起由民間借貸引發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段某償還原告雷某債務本金30000元;駁回原告雷某的利息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段某于2010年2月9日、3月1日兩次分別向第三人胡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兩次借款段某均向胡某出具了借條。因第三人胡某所借給被告段某的30000元款又是從原告雷某處借去的,由于段某未還款給胡某,故胡某也未還款給雷某。經胡某與雷某協商,由雷某直接去找段某討款,并于2012年7月15日簽訂了《債權轉讓書》,約定胡某將對段某的30000元債權轉讓給雷某;同時,胡某將段某向其出具的兩張借條一并交付給了雷某。2012年7月18 日,原告雷某將債權轉讓的書面通知送達給了被告段某。此后,因原告雷某多次向被告段某討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原告雷某與第三人胡某的債權轉讓符合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和八十條的相關規定,應為有效的債權轉讓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在第三人胡某將其對被告段某的債權30000元轉讓給原告雷某后,原告雷某便對被告段某享有30000元債權,由此,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拖欠原告債務不還,為此,釀成本案糾紛,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債務本金3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視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因第三人與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約定利息,然而在第三人與原告的債權轉讓中也不發生利息轉讓,故本院對原告的利息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本案宣判后,因原、被告在法定的期間內均未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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