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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我國《仲裁法》的適用范圍,也稱為仲裁法的效力,是指仲裁法對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發生效力。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我國的仲裁法的相關內容,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我國仲裁法具有廣泛的對人的適用范圍,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活動的雙方當事人,都必須遵守我國仲裁法的規定。
仲裁法對事的適用范圍,是指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可以受理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的范圍。我國《仲裁法》第2條對此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仲裁機構受理的糾紛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主體的平等性,即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仲裁事項的可處分性,即仲裁的爭議事項是當事人依法享有處分權的。
3、仲裁事項的限定性。
實踐中具體而言,提交仲裁的糾紛僅限于民事經濟糾紛,包括合同糾紛和涉及其他財產權益的非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主要有:一般民事、經濟合同糾紛,技術合同糾紛,著作權合同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涉外經濟合同糾紛,海事、海商合同糾紛,其他民事經濟合同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侵權糾紛。這類糾紛在海事、房地產、產品質量、知識產權領域較為多見。
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不允許仲裁的爭議事項: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這類糾紛雖然也屬于民事糾紛,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但都是建立在身份關系的基礎上,當事人往往不能自由處分這方面的權利。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由于行政爭議是國家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爭議事項涉及國家行政權,當事人無權自由處分。
3、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仲裁法時間上的適用范圍,是指仲裁法發生法律效力的期間,即時間范圍。一般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準。我國仲裁法明文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空間上的適用范圍,也稱為仲裁法的地域效力,是指仲裁法在多大地域范圍內發生法律效力。我國仲裁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法律效力,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不發生法律效力。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和繼承糾紛;
(二)依法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七十七條、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八十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2]。
第2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3條、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4條、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5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6條、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7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8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9條、仲裁實行的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10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11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12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13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2]。
第14條、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第15條、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
第三章、仲裁協議
第16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1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18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19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20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21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22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23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2]。
第24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25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26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27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28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29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權的主體。在我國,仲裁庭的組成形式有兩種,即合議仲裁庭和獨任仲裁庭。仲裁庭的組成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30條、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31條、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32條、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33條、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34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2]。
第35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36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37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38條、仲裁員有本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條第6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39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40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41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42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43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44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45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46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47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48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49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50條、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51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2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53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54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55條、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56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57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申請撤銷裁決
第58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2]銷。
第59條、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第60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61條、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執行
第62條、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63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64條、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65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66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67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68條、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69條、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70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第71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72條、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73條、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八章、附則
第74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75條、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仲裁暫行規則。
第76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核準。
第77條、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78條、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79條、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80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分為八章,共八十條。第一章為總則,包括立法目的、仲裁范圍、仲裁原則等內容;第二章為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第三章為仲裁協議;第四章為仲裁程序,包括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開庭和裁決三節;第五章為申請撤銷裁決;第六章為執行,第七章為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第八章為附則,包括仲裁時效、仲裁費用、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仲裁機構的重新組建、仲裁法生效的時間等內容。此外還附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條款。
我國《仲裁法》既借鑒了外國仲裁立法有益經驗和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立足于中國實際,體現了仲裁委雖會與行政機關分開,實行自愿原則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制度等立法指導思想。同時內容簡明扼要,體系結構安排合理,便于實際操作。因此它的頒布和實施,將有助于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仲裁制度,充分發揮仲裁在公正、及時解決經濟糾紛和其他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的作用,從而有利于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有利于推動開展國際經濟貿易往來。
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我國現有的仲裁類型包括勞動仲裁和經濟仲裁,勞動仲裁專門解決勞動解紛,經濟仲裁處理經濟合同糾紛。還可以分為跨境仲裁和國內仲裁。
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一、仲裁的范圍包括哪些
1、仲裁的范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仲裁,哪些糾紛不能仲裁,解決的是“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對仲裁范圍的規定主要依據如下原則:
(1)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
(2)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
(3)仲裁的范圍主要是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經濟糾紛。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仲裁法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仲裁法第77條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合同糾紛”,指受合同法規范的所有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指平等主體之間的不與身份關系密切聯系的具有財產權益性質的非合同糾紛,主要指侵權糾紛。
二、我國海事仲裁范圍包括了哪些
1、租船合同、多式聯運合同或者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所涉及的海上貨物運輸、水上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爭議;
2、船舶、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買賣、建造、修理、租賃、融資、拖帶、碰撞、救助、打撈,或集裝箱的買賣、建造、租賃、融資等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3、海上保險、共同海損及船舶保賠業務所發生的爭議;
4、船上物料及燃油供應、擔保爭議,船舶代理、船員勞務、港口作業所發生的爭議;
5、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所發生的爭議;
6、貨運代理,無船承運,公路,鐵路,航空運輸,集裝箱的運輸,拼箱和拆箱,快遞,倉儲,加工,配送,倉儲分撥,物流信息管理,運輸工具,搬運裝卸工具、倉儲設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買賣或租賃,物流方案設計與咨詢,與物流有關的保險,與物流有關的侵權爭議,以及其它與物流有關的爭議;
7、漁業生產、捕撈等所發生的爭議;
8、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其他爭議。
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一、我國仲裁制度分幾種
(一)仲裁協議制度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協議仲裁制度要求當事人達成書面的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或裁或審制度
或裁或審制度是指當事人有權決定糾紛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還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但二者只能選擇其一,且必須以書面方式才能選定仲裁。即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后,當事人有權利選擇解決爭議的途徑:或者達成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選定的仲裁機構仲裁,或者按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將爭議交付人民法院審判。《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或裁或審制度既是自愿原則的保障,確保當事人對仲裁的選擇排除了訴訟;又是對仲裁與訴訟兩種制度之間關系的確認,即仲裁是一種與訴訟并行的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其處理結果具有最終的拘束力。訴訟是國家向當事人提供的基本救濟服務,是普惠制的,而仲裁是需要當事人主動選擇并符合一定條件才能提供的救濟。
(三)一裁終局制度
一裁終局制度是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經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即告終結,該裁決具有終局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機構仲裁制度
機構仲裁是指由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協議所約定的依法設立的常設仲裁機構,由其居中解決民商事爭議的仲裁方式。機構仲裁制度是與臨時仲裁制度相對應的仲裁制度。臨時仲裁是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后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臨時組成仲裁庭對糾紛進行處理和作出裁決的仲裁制度。
二、行政仲裁制度有哪些內容
(一)對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
這是行政主體對發生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項行政賠償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的,公安機關裁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5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二)對權屬糾紛的裁決
權屬糾紛的裁決是指行政主體對平等主體之間,因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所作出的行政裁決。如《森林法》第14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對侵權糾紛的裁決
這是指由于作為平等主體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另一方當事人的侵害,當事人依法申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就此爭議作出的裁決。如《商標法》第39條規定,有本法第38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侵權人的損失。
三、新的仲裁制度的優越性
(一)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愿。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由當事人雙方決定。仲裁所依據的就是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達成的仲裁協議。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仲裁事項、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機構和仲裁員。這些都體現了仲裁是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這一點是仲裁制度最大的變革,也有利于與國際仲裁制度接軌。
(二)程序簡便,結案快,費用較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而不像法院兩審終審;簡單的案件可以實行獨任仲裁制,程序比較簡單。仲裁的期限一般比較短,如按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案件從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審結。結案較快,加上一裁終局使糾紛得到一次性解決,整個仲裁過程所需費用較低。
(三)保密性強。仲裁可以開庭進行,也可以不開庭進行。仲裁不公開審理,而且應當事人要求,裁決可以不寫事實和理由。這不但可以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避免遭受損失,而且也有利于當事人之間建立信任和睦關系。
(四)裁決的執行有法律保障。對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申請的法院應當強制執行。可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的執行是有充分法律保障的。
我國的仲裁法包括哪些
一、我國的仲裁裁決分為哪幾種?
我國的仲裁裁決分為以下四種:
1、先行裁決。先行裁決是指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仲裁庭就已經查清的部分事實所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2、最終裁決。最終裁決即通常意義上的仲裁裁決,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就當事人事情仲裁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的終局性判定。
3、缺席裁決。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 出的裁決。《仲裁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經過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 出的裁決。
4、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即仲裁庭根據 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它即包括根據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根據經仲裁庭調解雙方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
二、仲裁裁決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庭作出的。獨任仲裁員作出仲裁裁決;合議仲裁庭作出進行的審理,則由3名仲裁員集體作出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由合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時,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是裁決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也是仲裁時間通常適用的方式。我國《仲裁法》第53條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所謂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員中至少兩名仲裁員的意見一致,如果3名仲裁員各執己見,無法形成多數意見時,即無法以此種方式作出仲裁裁決。
2、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是在仲裁庭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情況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仲裁法》第53條規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綜上,我們國家的仲裁并不是只有單一的仲裁形式,針對現實中出現不同的情況,仲裁庭會機動性地做出裁決,比如現實中可能會有人申請了仲裁卻沒有及時到場參與整個仲裁的過程,此時仲裁庭依然會根據已有的證據作出公正的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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