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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法醫傷情鑒定標準時間限制
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法醫鑒定應適用什么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用什么標準評定傷殘的答復(2013)他8復函給出了如下答復:評定傷殘的標準和計算損失賠償的標準應相互對應。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若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在進行傷殘程度評定時,不宜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在統一的人身損害傷殘評定國家標準出臺之前,可參照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等國家標準。
對上述答復,筆者認為最高法院(2013)他8復函有以錯糾錯的嫌疑。最高法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不宜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當然是正確的,但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就正確嗎?筆者認為顯然也是錯誤的。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傷殘等級鑒定應當適用哪個鑒定標準呢?首先要搞清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的區別。雇傭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雇工不同于職工。現實生活中,雇員與雇主形成長期穩定關系,并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稱為勞動關系;雇員與雇主未形成長期穩定關系,且勞動者未能依勞動法享受相應待遇的,稱為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例。”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上所謂的雇員是狹義上的雇員,不含勞動關系中的職工。其次,《工傷傷殘鑒定標準》和《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標準》,一個是解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等級問題,解決侵權賠償問題;一個是解決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問題,解決社會保險問題。侵權賠償與社會保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救濟措施,兩個評殘標準在性質、出發點、具體評殘標準上都存在著較大差別,如道交標準嚴,工傷標準寬,同樣的傷殘,約相差12個等級。雇工受傷,既不是工傷案件,又不是交通事故,那么應適用哪個標準評殘呢?第一、工傷標準是考慮職工對工作的貢獻,并鼓勵職工對國家、集體工作的奉獻精神,是帶有補償性的,它屬特殊標準,故只能用于工傷,不適用其他傷殘。故最高法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不宜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是正確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適用范圍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顯然也不適用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評定。因此,對于雇員受傷,一不是因為工傷、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既不具備“勞動者”工傷應具有的社會福利保障性的特定條件,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權賠償問題。故此,都不能適用。
目前,關于人身損害傷殘等級鑒定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從上述標準的適用范圍來看: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傷殘等級的鑒定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工傷的傷殘等級鑒定適用《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其他應適用《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由于上述兩個鑒定標準均不能適用,因此只能適用《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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