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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能否在女員工孕期降低其工資待遇?
【案情簡介】李某3年前通過社會招聘,被本市一家私營企業所錄用,從事生產部門的經理,企業與其簽訂了2年期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每月工資4500元,另外每月按照績效考核給予獎金,合同期滿后企業又與其續簽了3年期勞動合同。去年5月初李某經醫院檢查,得知自己懷孕了。幾個月后,由于李某妊娠反應較大,每天無法堅持正常上班,影響了正常工作的開展,經與企業協商調整了李某在孕期的工作崗位。但是,第二個月由于李某調整了工作崗位,企業將李某的工資也相應地下降了幾級。于是,李某找到人事部經理問明情況,人事部經理回復李某,因其崗位調整故總經理相應降低了其工資。李某又找到總經理,也是同樣的答復。在百般無奈之下,李某只能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企業恢復原工資待遇。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雙方開庭審理。
【庭審答辯】仲裁委員會在審理時李某認為,由于本人懷孕期間妊娠反應比較厲害,所以經常要請假,無法堅持正常的上班,故與企業協商后,企業同意調整我工作崗位,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但是,企業為此降低了本人每月工資收入,按照國家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企業這種做法違反法律規定,要求仲裁委員會支持她的請求,在此期間企業應支付原工資待遇。企業則認為,李某懷孕后,經常請假,一方面已經影響正常的部門工作,另一方面,她本人主動要求企業照顧,調整工作崗位,按照企業規定,在什么崗位工作,享受什么工資待遇。這是合情合理的,憑什么在此期間要享受原崗位的工資待遇,企業的做法并未違法,對李某的請求,企業不同意。
仲裁委員會經過開庭審理后認為,李某在孕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經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是不能降低其原工資性收入。企業降低李某的工資待遇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應予以糾正。
【裁決結果】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企業應該按李某原工資支付李某每月的工資待遇。
【案件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女職工在孕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經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是否可以降低其原工資性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女職工在孕期或者在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資性收入。由此可見,李某在孕期由于妊娠反應比較大,不能適應原工資崗位,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后調整其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在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是不能降低李某原工資性收入的。企業因此降低了李某的工資,是違背了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因此,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后,依法作出裁決,要求企業按照李某原崗位的工資待遇支付其勞動報酬。
趙 霞 律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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