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論文(15篇)
在個人成長的多個環節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會接觸到論文吧,論文是一種綜合性的文體,通過論文可直接看出一個人的綜合能力和專業基礎。你知道論文怎樣寫才規范嗎?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工傷保險論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工傷保險論文1
一、現狀和問題
先行支付制度設計的理念超前,處處體現著人文關懷,閃爍著人性的光芒,那么為什么落地如此之難呢?在當前社會道德滑坡,全社會誠信體系不健全的情況下,貿然實施先行支付制度,工傷保險基金能支撐多久尚未可知,而基金征繳的強制力不足和對用人單位不參保的懲罰力度不夠,以及事后追償的手段和約束力執行力不夠都會加重基金的風險。因此,各地采取審慎的態度也就成為現實的選擇。
(一)社會保險強制性不足考驗基金支撐能力
長期以來,在人們的觀念里社會保險并未塑造成強制性的印象,強制力不足導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參保率低,基金承受風險能力弱。以天津市為例,雖然通過社保機構和相關部門的努力,全市工傷參保人數逐年增加,20xx年達到335萬人,但與天津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城鎮從業人口663.88萬人相比,參保率僅為50.46%。在工傷保險實施十余年的實踐中,應參未參和未按規定全員參保的單位受到處罰的寥寥無幾。有的只是在發現問題后督促其參保,用人單位違規成本低,凸現社會保險參保繳費的強制力不足,懲罰力度不夠。這種情況下,會使依規參保的用人單位覺得吃虧,降低參保的積極性。若是在征繳強制性力度不夠,用人單位違規成本低廉,參保率不高的現狀下實施先行支付制度,工傷保險基金支撐能力將面臨著巨大挑戰。
(二)先行支付實施過程中易滋生道德風險
在先行支付實施過程中,支付要約中用人單位或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判斷和確定,是制度設計、政策實施推動以及社會保險經辦部門實際操作的難點和關鍵點,任何設計缺陷和疏漏,執行中的玩忽職守甚至權錢交易,都易滋生道德的風險。可能會出現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不承擔賠償責任,轉移財產制造無力賠償假象,讓工傷職工申請先行支付后注銷企業致使經辦機構無從追償等情況。某些工作人員如責任心不強,把關不嚴,造成不該支付的支付,應當追償的不追償,甚至出現濫用權力,辦人情案、金錢案等情況。倘若以工傷職工參保為前提,基金負有給付義務,此問題不突出,而倘若突破這個前提,基金在不負給付義務的情況下,而先行支付(墊付),此問題將變得非常嚴重。將直接威脅基金收支平衡,最終影響到基金安全和工傷職工的利益。
(三)先行支付后對用人
單位懲罰力度不足先行支付制度設立了按照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則來追償。就用人單位而言,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與不參加工傷保險承擔的法律后果并無太大差異,違規成本低廉,不足以對用人單位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和不償還工傷基金起到懲戒性作用,而沒有明確法律責任的規定無法保證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實。對工傷保險基金而言,先行支付一旦兌現,追償權的實施還需要人員和經費的付出。需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成本付出定將不菲。同時由于面臨法律的強制力和道德上
的風險,也無法保證實現追償目的。懲戒性不足是先行支付在制度設計上的最大缺陷。
二、分析和對策
目前,對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評價,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理論上存在缺陷,制度上不完善,現實上不切實際。但也有觀點認為該制度超越理論框架束縛,其價值在于低保障制度體系下的.工傷保險應偏重政府責任,并且該制度洋溢著人本價值的思想光輝。筆者認為,社會保險法在制度整體設計上趨向于社會保障的理念,這必將弱化保險法理。其實,這并無好壞之分,只是立法路徑的選擇問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基于社會保障理念,體現人本價值,體現政府責任,其制度的價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制度缺陷也是十分明顯的,這也許是該制度遲遲無法得到實施的主要原因。筆者認為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實施,前提應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礎之上,以及全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和完善,通過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提高參保率,加大違規處罰力度,增加違規成本,打消用人單位僥幸心理,使其不敢違法,不愿違法。
(一)增強社會保險的強制力,推進工傷保險擴面參保
為應對工傷先行支付給工傷基金帶來的支付風險,應著力研究擴面參保的舉措,擴大參保覆蓋面,提高參保率比支付后追繳更為重要。據某調研報告披露,四個已向工傷職工先行支付工傷待遇的城市(廈門、寧波、威海、淄博),目前仍在向用人單位追繳支付的款項,目前尚無款項被成功追回,可見保障基金安全和制度的可持續發展,擴大參保覆蓋面是關鍵。法律上應考慮加大對未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在先行支付細則中引入懲罰性賠償機制,增加未參加工傷保險而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
(二)要建立明確的追繳機制,防止惡意規避責任
現行政策規定,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后經辦機構追繳的對象僅限于用人單位,如用人單位注銷、解散,經辦機構將失去追繳對象。根據我國《破產法》、《公司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企業未經合法程序進行注銷和解散,導致債權人損失的,直接責任人要承擔連帶責任。若用人單位在明知不參保發生工傷,單位資產不足以支付待遇的情況下,以此種方法逃避賠償的,屬濫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應追究相應責任。因此先行支付細則中應明確用人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的連帶責任,防范用人單位惡意規避責任。同時對用人單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應加大懲處力度。
(三)建立追償協調機制,明確權責
目前,社保經辦部門主要履行工傷保險待遇發放的職能,先行支付制度實施后則要承擔先行支付的調查、追繳等新職能,而在實施過程中還需要人社、財政、司法、公安和金融等多部門間的協調配合,這就需要建立追償協調機制,如成立市級聯合工作辦公室,充分調動各部門的積極性,提高行政執行的強度和力度。另外,對追償失敗的款項應明確財務和審計的處理程序和時限。
工傷保險論文2
摘要:由于責任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工傷事故的發生,使得勞動者在索賠時存在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該問題在我國司法領域一直沒有明確統一的解決方法,影響了我國司法的公信力,本文從二者責任的比較出發,結合對目前主要的競合賠償模式的對比研究,提出了采用補充模式解決該問題的觀點。
關鍵詞:工傷;競合;賠償模式;建議
一、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概述
工傷保險賠償是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相關原因造成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參保的勞動者或其親屬有權獲得社保機構提供的經濟補償的救濟方式。而民事侵權責任賠償是指因為侵權行為導致他人身、財產和精神等遭受損害時,應當依法賠償受害人損失的民事責任方式。參保勞動者在發生侵權行為尤其是第三方侵權行為造成的工傷以后,既可以向社會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也可以要求侵權方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由此便形成了兩種賠償責任的競合,從受害者的角度,這兩種責任的競合是請求權的競合,從法律層面,則是兩種不同的賠償責任在相同的一個案件中的競合。雖然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和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經常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競合的情形,但二者存在諸多的不同之處,正確認識二者的差異對在二者競合時選擇適合我國司法實務的立法模式至關重要。
(一)法律性質不同
在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中,受害者和單位及社保機構之間實質上是權利救濟的關系,而并非損害賠償關系。另外,因為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的其中一個組成部分,所以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屬于社會保障法,是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會法。而民事侵權責任賠償制度隸屬于侵權責任法體系,屬于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民事侵權責任法無法脫離民法的私法屬性,所以二者在法律性質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適用范圍不同
工傷保險法律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已參保,并納入了社保法律體系的單位和職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與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存在交叉重合之處,除此之外,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有更加廣泛的適用范圍。只要侵權人的行為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見,即違法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和主觀過錯,就構成侵權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調整范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同
從賠償范圍看,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民事侵權責任人應當賠償受害者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致殘的,還要支付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醫療費、康復費、后續治療費等,導致死亡的,還需要另外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親屬辦理喪事的合理費用。同時,導致受害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工傷保險的補償范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食宿費、伙食費、交通費等,致殘的,可以額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死亡的,近親屬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等。對比二者可以發現,物質損害賠償的內容可以說是基本相同的,但工傷保險賠償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一項。賠償的標準不同,《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體現了損益相抵的原則,而工傷保險賠償不是以實際受到的損害為標準,而是結合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和當地的經濟條件為依據而制定的標準,所以,工傷保險賠付的金額一般要比侵權損害賠償金額要低。
(四)歸責原則不同
侵權責任賠償制度遵循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推定和過錯推定為輔的歸責體系,一般認為,基于過錯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要件主要有加害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主觀過錯,過錯是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有無過錯及其輕重程度對于賠償責任的承擔相當重要,同時,侵權之債的相對性使得受害方只能向施害方要求賠償,如果施害方沒有賠償支付的能力或逃避責任,那么受害人的權益將很難得到保障。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則依據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施害方是單位還是第三人,無論其是否存在過錯,均不得作為免除責任的理由,受害人均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且,工傷保險賠償的資金來源于社會保險基金,不會出現拖延或無法支付的情形,是更加穩妥和便捷的救濟方式。從以上可知,雖然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和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存在競合的情形,在一些方面是重疊的,但也應該看到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兩種賠償是否能兼得?在訴訟中,是否有先后順序的規定?如果有一定順序,那么應如何銜接?對于這些問題,一直以來在我國并無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困擾著審判實踐。因為立法上的模糊和沖突,各地法院在二者競合時在法律適用上的理解的分歧導致了同樣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判決結果存在很大的不同,影響了司法的權威與嚴肅性。
二、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賠償模式
(一)選擇模式
選擇模式是指由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賠償請求權和向侵權方主張侵權賠償請求權之間作出選擇,勞動者如果向其中一方索賠,則另一方的賠償責任被免除,不論是侵權人對勞動者進行了賠償還是保險機構或單位進行了賠償,該勞動者受傷的法律關系結束,上述機構或人員之間不存在代位求償關系。該模式強調了勞動者的選擇權,有助于勞動者選擇對自身利益最有利的救濟,但該模式忽視了工傷保險待遇本身的社會性,弱化了單位的責任,同時,還涉及當事人的選擇權是否能夠撤回等問題,操作起來比較困難,因此該模式已不被采用。
(二)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受到工傷的勞動者既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又能獲得民事侵權責任賠償,兩種賠償可以兼得,該模式保障了勞動者利益的最大化,體現了法律對生命和健康權的尊重與保護,該模式的法理基礎在于這兩種不同的責任賠償屬于兩種不同法律的調整范圍,不能因為獲得其中一個賠償而免除另一個責任,但此種觀點引發了以下質疑:一是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遭受工傷時既能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又能獲得民事侵權責任賠償,而對于未能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受害者則無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導致實際賠償金額“同命不同價”造成了相對意義上的公平損害,違反了公平原則。二是在工傷保險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競合的.情形下,本質上是由于責任人侵權導致的,兼得的模式排除了工傷保險基金的追償權,損害了公共利益。三是兼得模式導致了受害者在損失得到賠償之外,還獲得了額外的經濟利益,與民法損益相抵的原則相悖。
(三)補充模式
當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責任賠償存在競合時,受害者可以選擇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任意一種救濟途徑,在選定的其中一種途徑所獲得的賠償無法完全彌補其實際損失時,仍可主張另外一種賠償方式作為補充,但所獲賠償總額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的總金額。補充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受害人獲得足額的賠償,另一方面沒有造成用人單位額外的支出也兼顧了對侵權第三人的懲罰,受到了很多學者的認可。
(四)混合模式
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權采取補充模式,如果在民法的雇主責任范圍內則以工傷保險賠償取代民事損害賠償,兩者相結合的模式稱為混合模式,該模式在司法實踐方面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完全的工傷保險賠償模式,不管侵權人是第三人還是用人單位,受害者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得主張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但第三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該做法的優點是免除了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促進勞資關系的發展,節約訴訟成本和社會資源,缺點是勞動者受到的損害無法完全彌補,不符合全面賠償的原則,缺乏預防功能,與現代法治精神不符。第二種做法是不完全的工傷保險賠付模式,由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受害者既可只向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補償,也可先請求工傷保險賠償,然后就差額部分向第三人主張民事侵權賠償。
三、建構合理的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賠償模式
按照民法基本原則,民事損害賠償應該遵循“填平”原則。所以,為了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從保護受害者權益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采用補充模式是更為合適的。
(一)補充模式是勞動者權利救濟的理性選擇
在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競合的情況下,選擇補充模式體現了效率與衡平的原則,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有助于救助遭受工傷損害的勞動者,成為受害人權利救濟的理性選擇。首先,補充模式有利于節約和充分利用社會資源。法學家王澤鑒認為:“被害人就同一損害獲得雙份補償,對其個人而言,系屬一種錦上添花之待遇,對社會資源及有限之保險基金而言,則屬浪費。”補充模式避免了這種社會資源的浪費。其次,選擇補充模式,受害者不會得到額外的經濟利益,有利于平衡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最后,該模式遵循完全賠付的原則,有助于維護法律的預防和懲戒功能。
(二)構建補充模式的建議
首先,統一現有立法,完善相關司法解釋。目前,解決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不統一,甚至相互矛盾,《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安全生產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關實施細則的具體運用均有所不同。同樣的工傷賠償案件在不同地區獲得的賠償金額差異較大,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所以,解決二者競合的問題首當其沖就是要統一現有立法,修改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司法解釋,將處理該問題的“補充模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克服當前關于該問題處理方面存在含混模糊甚至矛盾的現狀。其次,采取就高和補差的救濟原則。受害者就同一損害事實只能取得一次賠付,實行就高的補差救濟原則。當受害者先選擇了工傷保險賠付的,若民事損害賠償高于工傷賠付的,受害者有權針對差額部分要求侵權人補充賠償,同理,當受害者已經先行獲得了民事侵權責任賠償,當民事侵權責任賠償金額高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時,受害人不能再次獲得工傷保險賠償,若低于,則受害者可以針對兩者的差額部分繼續獲得工傷保險補充賠償。最后,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對侵權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對勞動者的工傷損害如果是由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工傷保險機構對賠付的金額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但要以侵權人依法應承擔的份額為限度。
四、結語
當發生工傷事故時,對勞動者給予及時的救助是法治社會的重要體現,由于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和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競合的問題使得如何賠付存在爭議,在現存的四種競合處理模式中,筆者認為補充模式是比較科學合理的解決方法,對補充模式的具體實施也提出了一些建議,建立統一的競合賠償模式事關個體正義和程序公正,期待在該問題上,立法者能夠統一立法和解釋,促進中國法制良性建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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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論文3
前言:
雇主責任險一直以來都是保險制度中最為基本的業務,而隨著相關工傷保險的出臺,并進行了一次修改之后,對雇主責任險造成不小的沖擊,這樣難免有不少人為雇主責任險的發展產生擔憂。但在工傷保險第二次整改之后,雇主責任險又出現了新的轉機,綜合各商業保險市場發展來看,市場中有小規模的快速發展趨勢。雇主責任險只有滿足市場發展的需求,才能保證其健康有效的發展。
一、雇主責任險受工傷保險的影響
經過仔細的分析討論,再結合市場的多方面的因素,新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主要在兩個方面影響著雇主責任險。
(一)有利的影響
1.人民保險意識得到提高隨著《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在政府的相關實行措施下得到了有效的宣傳、推廣,在這種趨勢下,相關的社會組織以及企業法人等各界社會群體都具備了良好的法律、責任意識,從而使得工傷保險全面普及。人們這種意識的提高不僅體現在雇主責任險方面,而且在民眾的各類保險以及多種風投保險方面也有所增強,政府大力實行的措施可以說是在很大程度上為保險公司的保險工作做出宣傳。
2.商業責任險保障需求得到提高國家保險法對于因工而亡的賠償補助金從20xx年有所提高,提高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這種工傷保險待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責任保險市場,從而增加了對保障額度的需求。在最近幾年中保險限額需求的不斷提升,相關執法管理部門也隨之提高了保險最低保障額度的標準,《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以及大力實施使得保險保障額度也有所提高。另一方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沒有投保工傷保險,在事故發生時工傷保險責任必須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標準給予相應的賠償。這種條例的明確規定,使得多數存在人員流動性較大或由于保險壓力過大而沒有投保的用人單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賠償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就會對商業責任險的保障產生需求。
(二)不利的影響
1.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范圍有所減小由于新的工傷保險法的出臺,使得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也有所增加,法規中的參保單位由原先的存在雇員的個體戶和各行業公司企業逐步擴展到企事業單位、各種事務所、民營公司、社會組織等團體;再加上各個省份大力響應這一政策,積極頒布落實條例,使得民眾對于雇主責任險的需求明顯下降;最后由于工傷保險條例在社會保險法的基礎上行使權力,這樣更加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社會保險法也加大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在處罰條例方面使得處罰條例更加規范,這一力度的加大,使得那些想要逃脫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受到更為嚴重的處罰,而用人單位就會通過減少雇主責任保險方面的財務支出來節省企業的成本。在社會各界大力支持和工傷條例的強制約束下,對于工傷保險的參保力度有很大的提升,這勢必會導致雇主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有所縮減。
2.雇主責任險的保障需求不再必要工傷保險條例在項目支出費用方面有所增加,以前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工傷醫療賠償金、就醫醫療費、伙食補助以及醫院看病的醫藥費等一系列費用,現在全部由工傷基金會提供,這一變動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單位納稅人的經濟負擔,這樣也使得納稅人對于雇主責任險的保障不再需要。除此之外,工傷保險條例在工傷待遇方面也有所提高,對于傷殘的賠償補助根據傷殘等級來給予不同程度的補助,這種待遇的提高,是得人們不再需要雇主責任險。
二、保險市場中雇主責任險的保障需求
(一)硬性需求
國家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事故發生時,需要有人單位來擔負起賠償損失的責任。在事故賠償過程中,工傷保險賠償與用人單位賠償出現差額的部分,要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支付差額部分。事故發生時,雖然工傷保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幫助減少用人單位的經濟支出,但也不是全部的承擔賠償費用,還需要用人單位支付一定費用,對于賠償中出現的差額的地方,用人單位需要全權支付。對于那些有個性化的需求的用戶,需要特殊對待。大部分股份企業、國家企業以及外商企業都有較強的保險意識,需要從以下三點來完善雇主責任險。首先,對于工傷保險條例中用人單位的保險責任需要改變;其次,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細化了各個方面的責任,但風險描述的范圍卻不是很完善,存在遺漏;最后,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明確指出合同責任,但多數企業與雇員之間約定著更為明細的保險條例。這樣一來就需要針對不同客戶制定適合他們的方案。
(二)柔性需求
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在各地的執行情況不盡相同。可以根據各地部門對于條例執行的不同情況,找出保險執行力度不強或由于多數單位壓力大而放松執法保險的地區,當地執法部門可以深入了解,注重工傷保險的執行。再者,可以根據企業間各類需求的不同,以工傷保險為核心設計獨特的商業方案,以此來滿足大多數企業的需要。
結論:
隨著工傷保險條例的明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商業雇主責任險。但政府等相關部門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來提高社會對雇主責任險保障的需求力度,這樣工傷保險和雇主責任險才能夠被很好的執行,從而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保險利益。(作者單位:衡水市社會保險管理處
工傷保險論文4
在經濟體制改革的推動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從工傷保險各環節功能實現的角度來說,在現行工傷保險體制框架下,管理權限的過度分散,導致事業單位處理工傷事故效率的低下。在工傷保險事故預防方面,則不利于工傷保險預防工傷事故和工傷預防工作協調開展。另外,由于我國工傷保險的管理部門沒有形成良好的運行機制,工傷保險管理制度的不協調還表現在管理職能交叉上。
為促進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管理,針對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問題中出現的問題,可以從合理設置繳費費率、科學制訂銜接方法和整頓工傷保險管理三個方面采取措施。
(一)大力推動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我國近年來大力推行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截至20xx年,烏魯木齊市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率達到了99.5%,新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簽訂率達到了100%,從而解決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法律適用問題。實際上,事業單位是中國特定發展歷程的產物。但是編制不是身份,而是財政保障某一個事業單位的依據。編制不屬于任何一個人所有,實行定編不定人,所有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與事業單位形成勞動關系,不產生人事關系。這樣不但維護了事業單位內部不同身份工作人員之間的公平,還可以讓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名正言順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科學制訂銜接方法。在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管理中,應根據工傷保險工作的實際情況,針對不同主體設置不同制度,科學制訂銜接方法。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制度可以從三個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對之前的老工傷人員仍采用過去的工傷管理制度,在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之日起,新工傷人員將采用新的工傷管理制度。二是采用一次性支付的辦法,“買斷”傷殘撫恤金。三是將現行事業單位工傷人員統一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內,統一規劃、重新認定。事業單位在制訂工傷保險制度時,應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加以取舍。
(三)改善工傷保險管理制度。完善的工傷保險管理體制,有助于工傷保險制度規范化運行。由于我國工傷保險管理體制不協調,整頓工傷保險管理勢在必行。為改善工傷保險管理中管理權限過度分散和管理職能交叉的現狀,建議將工傷保險各項事務的決策權交付于國家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衛生部門、工會以及司法部門負責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勞動保障部門下屬的事業單位,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則承擔制度具體實施的職責,以提高工傷保險管理體制的運行效率。
總之,我國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管理具有長期性和復雜性,當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還存在著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滯后于整個社會保障體系的改革進程。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管理應推行現行的工傷保險管理制度、合理設置繳費費率、科學制訂銜接方法和整頓工傷保險管理。只有積極探索解決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管理的對策,才能不斷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體制,進而促進我國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管理水平的提高。
工傷保險論文5
一、工傷社會保險的內涵及重要性
(一)完善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保證
工傷事故與職業病嚴重威脅廣大職工的健康和生命,職工工傷后能否得到及時救治和補償,影響工傷職工工作、經濟收入和家庭生活,關系到社會和諧穩定。健全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可以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醫療康復和必要的經濟補償,化解社會矛盾。
(二)完善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是國際化的重要標志
工傷保險是工業化發展的產物,目前在全球200個國家和地區中,有164個國家建立了工傷保險,另外其他30多個國家也有與工傷事故相關的立法。在當前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經濟一體化在促進各國的經濟發展和財富增長的同時,也對改善職業人群的勞動條件提出了要求,以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抵制“帶血產品”。參加工傷保險已成為當今國際市場的準入規則,建立與國際接軌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已成為企業參與國際競爭、進入國際市場的“通行證”。
二、我區煤炭行業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區煤炭行業工傷保險制度基本情況
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20xx年對煤炭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有明確要求:一是要求國有煤炭企業在20xx年全面啟動工傷保險,不允許煤炭企業內部封閉運行,必須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二是小煤礦實行屬地化管理;三是對于在地市一級統籌有困難的大中型煤炭企業、國有重點煤礦實行省級行業統籌。按照上述要求,20xx年1月1日起,自治區10戶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和8戶煤炭科研、供銷等企業實行了自治區級統籌。目前,我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工作正平穩順利地推進,截止20xx年12月,登記參保單位26戶,參保人數100643人,其中農民工參保7200人;工傷職工57241人,其中老工傷52137人。同時,工傷保險機構也在不斷完善,10大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均設立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煤炭社保局經自治區編辦批復增加了工傷保險科,內部調整充實人員,保證了煤炭企業工傷保險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我區煤炭行工傷社會保險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
工傷保險在我區煤炭行業啟動并實施七年來,基本情況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1、工傷保險覆蓋面小,小煤礦參保難度大。自治區部分小煤礦規模小、資源賦存條件差,其管理水平和人力資源配置不到位(大量使用農民工),對國家和自治區的政策理解不到位,對工傷保險政策更是知之甚少。由于企業負責人對工傷保險認識不足,造成個體小煤礦參保率不高。
2、差別費率差距小,風險關聯性不強。我國工傷保險費率差距只有6倍,最低的一類0.5%,最高的煤炭等三類行業四檔費率3.0%,費率差距與各行業間的傷亡率比費率差距過小。目前,自治區煤炭行業統籌的26戶企業中,大多為1998年下放地方原國有重點煤炭企業,這些企業工傷人員多,費用支出大;一些新建企業和露天煤礦工傷人員少,費用支出較小,形成了差別費率與風險關聯性不強的問題。如果不能充分利用行業差別費率這一經濟杠桿對于提高企業風險意識、加強工傷預防和解決基金平衡的作用,長此以往,會影響到工傷風險小、費用支出少、安全管理好的企業參保積極性。
3、工傷預防康復制度與事故預防脫節。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三者相互影響、相輔相成,在發達的國家都把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以及工傷預防緊緊結合在一起,而在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雖然確定了“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病防治相結合”的原則,但沒有明確職業康復和工傷預防所需要資金的比例,有重于工傷認定、待遇支付,輕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傾向,從而導致這兩項工作的開展缺乏資金的有力保障、暫時還未研究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問題。從長遠發展看,工傷預防應是根本,能從源頭上減少生命財產損失;工傷康復可以恢復工傷人員的`生理機能,幫助其再就業,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工傷預防和康復工作應逐步成為工傷保險工作的重點。
4、商業保險和工傷保險之間存在矛盾。商業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補充形式,它的保障金額取決于投保時繳納保費的多少,而工傷保險是國家強制的社會保險,目的是維護社會穩定。有的保險公司為了自身利益,采取不正規手段(如不實行實名制)推銷自己的產品,有的煤炭企業參加了商業保險,認為就可以替代參加工傷保險,不按制度辦事,形成諸多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
三、完善我區煤炭行業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的思路與對策建議
根據國家對工傷保險的總體要求,我區煤炭行業完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的思路:
一是構建以國家工傷社會保險為主體,以自治區強制推行的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和職工自愿參加的職工安全互助保險為補充的工傷保險制度體系,完善各種配套政策、措施和辦法。工傷社會保險和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由自治區政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雇主責任保險由商業保險運作,政府有關部門監督;職工安全互助保險由煤炭企業社保、工會組織實施,政府有關部門監督。
二是統籌不同規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業的工傷保險制度,擴大覆蓋范圍。由于自治區煤炭行業工傷保險啟動時間短,行業內還未全面覆蓋,尤其是鄉鎮小煤礦參保率更低。統籌不同規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業實行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就可以更大程度上分散工傷待遇短期支付風險,避免出現一起事故毀掉一個家庭,一起事故拖垮一個企業現象的出現,從根本上解決小煤礦工傷事故職工權益得不到及時維護的問題。在農民工問題上,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大執法檢查的力度,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增強宣傳力度,擴大工傷保險覆蓋范圍把礦山企業農民工納入工傷保險。并對中小高危企業的職工及農民工進行定期的生產安全知識教育,提高職工人身安全意識,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產技能和防護方法,認識到工傷保險的重要性。
三是工傷保險和養老保險同樣作為社會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省級統籌是其必然的發展趨勢。目前,自治區僅10戶老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參加省級統籌,范圍小且工傷基金抗風險能力不強,同時這些老企業也在不斷萎縮,致使工傷基金費源減少。自治區作為國家主要能源基地和產煤大省,應結合煤炭工業發展實際,放眼長遠、提前布局擴大工傷保險實施范圍,建議將自治區30戶重點煤炭企業統一納入省級統籌管理,統籌規劃全區工傷保險工作。
四是建立起合理的費率浮動機制。按照國家《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規定,結合自治區煤炭行業實際,在合理確定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建立科學規范的浮動費率機制。浮動費率應統籌考慮每個礦井的開采環境、風險程度、工傷事故發生率、傷亡人數、職業病危害程度以及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等因素,并進行認真分析測算后,建立適合煤炭企業實際的費率浮動指標體系,適時調整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確保工傷保險基金收支平衡,平穩運行。
五是建立健全工傷補償與工傷預防、工傷康復相結合制度。工傷保險不能只是單純補償,要與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相結合。這應當成為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理念。我國的工傷保險目前還處于制度建設的初級階段,把工傷補償作為重要內容有其必然性,但從長遠看,樹立積極的工傷保險理念,抓好工傷預防,減少工傷事故對職工造成的傷害,更有利于保障職工權益,也有利于減少基金支出。與此同時,要把工傷康復提上重要議事日程,這就需要我們進一步加強對工傷康復政策和相關標準的研究,積極開展工傷康復試點工作,在借鑒發達國家工傷康復經驗的基礎上,逐步探索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工傷康復制度。例如德國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就將其主要關注方面和工作重點都放在事故預防上,盡最大的努力提供康復幫助,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撥出專款用于職業康復和工傷預防事業。目前,自治區煤炭行業在工傷康復工作上存在的問題是,矽肺病、截癱人員在接受康復治療時沒有具體標準,無法確定其治療期限,建議自治區盡快出臺工傷康復政策體系和標準體系,明確傷種和治療期限,并在有條件的煤炭企業中開展試點工作,條件成熟時全行業推廣實施。
工傷保險論文6
一、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覆蓋范圍窄
我國制定的《勞動保險條例》及實施細則,將臨時工和季節工都排除在保險范圍之外。雖然此后政府多次下發文件要求各地將農民工納入保險范圍,但僅僅強調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忽視了農民工內部又可以劃分為臨時工、季節工和長期工等類型,不同類型應區別對待的特征。對于多數僅簽訂短期勞動合同的農民工而言,由于務工時間短,用人單位為他們繳納工傷保險的積極性較低。實際上,季節性和臨時性的農民工在農民工群體中所占比例較高。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許多農民工享受不到工傷保險。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統計數據,2008年,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人數為4942萬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萬人,增幅為24.2%;2009年,農民工參保人數為5587萬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萬人,增幅為13.1%;2010年,農民工參保人數為6300萬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萬人,增幅為12.8%;2011年,農民工參保人數為6828萬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萬人,增幅為8.4%。2012年,農民工參保人數為7179萬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萬人,增幅為5.1%。雖然近年來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人數逐年增加,參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對于2億多的農民工總人數而言,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總體參保率仍然較低。2008年,農民工工傷保險的參保率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參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農民工并未參加工傷保險(以上數據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公報》2008-2012年歷年數據計算而得)。這樣,農民工因工傷而致貧的風險進一步加大。
(二)工傷認定程序復雜
工傷認定是農民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這就決定了工傷認定的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一個一般性的工傷認定程序主要包括勞動關系認定過程、工傷認定過程、勞動能力鑒定過程。每一步認定都需要較長的時間,如果存在爭議還需要重新認定。而且,在工傷爭議處理過程中,仲裁與訴訟相脫節,相關部門之間的關系并未得以理順。這些復雜的認定過程,使農民工在受到工傷傷害后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時,還要承受復雜的、長期的勞動關系認定、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這無疑是對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工的.一種打擊。
(三)農民工對工傷保險缺乏認識
農民工對職業危害缺乏了解,對自身應當享有的法律權益也十分淡漠,這使農民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對應該由誰來承擔相關責任,按照何種程序維護自身的權利等問題缺乏足夠的認識。農民工維權意識淡薄,使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缺乏改進的內動力。
二、改進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政策建議
(一)擴大勞動關系的認定范圍
我國的工傷認定制度要求勞動關系具有穩定性,而農民工群體中只有小部分的長期工具有穩定性,季節工和臨時工具有較強的流動性,這使季節工和臨時工無法被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內。針對農民工流動性較強的特點,可以先建立流動人員社會保障體系,實現省市統籌,農民工繳納的保險費用進行跨省市轉移時,工傷保險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轉移到另一個社會保障部門。此外,也可以推行工傷保險“一卡通”,即農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傷,也應在流出地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經辦部門領取工傷保險。這樣,既符合農民工流動性強的特點,也有利于維護發生工傷事故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此外,應加大勞動監察部門的執法權限,對未按國家和地方相關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予以嚴懲。通過加大工傷保險的執法力度,有助于提高農民工傷保險的參保率。
(二)簡化工傷認定程序
繁瑣的工傷認定程序無疑給已經受到身心傷害的農民工帶來二次傷害。這就需要理順相關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的關系,盡量簡化工傷認定程序,減少重復性工作。首先,明確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關系認定中的責任。只要農民工提供了初步的證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就可以介入調查、收集相關證據,以及時有效地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其次,實現訴訟以仲裁為前提條件。由于仲裁與訴訟相脫節,嚴重地影響了訴訟的效率。這就需要實現訴訟與仲裁的有機結合,訴訟以仲裁為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的訴訟案件時,應充分考慮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時的證據,以仲裁結果為參照對象,盡量減少重復性工作的時間,以快速高效地解決農民工工傷問題。這樣,可以有效地提高工傷認定的效率。
(三)確定工傷賠償為主的建制取向,逐步加強和完善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
工傷保險體系主要包括工傷預防、工傷康復和工傷補償。其中,工傷預防通常被認為是工傷保險體系的第一道防線,這是因為,阻止事故的發生勝于處理事故后的結果。工傷康復通常被視為工傷保險的第二道防線,既有利于恢復農民工的健康狀況,也有利于使受傷農民工返回工作崗位。目前,我國并未建立涉及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完備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在勞動力供給總量過剩的情況下,用工單位在相當程度上并不看重勞動者的切身權益。這就需要我國建立以工傷賠償為主,并涵蓋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首先,增加工傷賠償的內容。第一,增加精神補償。目前,工傷保險補償的僅僅是直接經濟損失,并不包括精神損害。實際上,工傷事故給受傷員工帶來的除直接經濟損失外,還包括精神損害。為了保障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的正常生活,應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第二,一次性工傷賠償不應該是終局性的。一次性工傷賠償主要考慮的是農民工的流動性。但一次性工傷賠償存在補償數額低、忽視工傷康復等問題。應根據農民工工傷復發狀況、醫治費用超過協議金額等具體情況,對農民工因工傷事故而產生的醫療衛生支出給予適當補償。其次,逐步加強和完善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工傷保險基金在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工傷康復之間的合理分配,是工傷保險制度能否正常運行的關鍵。從西方國家的實際做法看,工傷預防及工傷康復的基金劃分比例較大。在我國,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工傷康復之間的基金分配比例并不合理。一方面,這使得我國工作保險基金大量結余。根據歷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2007年基金結余為78億元,2008年為90億元,2009年為84億元,2010年為93億元,2011年為180億元。另一方面,工傷者不能享受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這就需要逐步加強和完善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第一,設立農民工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專項資金。2004年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專門規定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而且,還取消了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六章中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安全教育及事故預防費用的相關規定。這就需要修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農民工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專項資金專門用于農民工的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第二,構建農民工工傷康復體系。目前,農民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往往通過一次性補償終止其與雇主、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關系,這樣,工傷康復也就無從談起,更沒有形成全面的工傷康復體系。我國應依托社區醫院,建立工傷康復體系,既為農民工工傷人員提供方便的康復服務,也有利于緩解大醫院的就診壓力。
(四)普及農民工工傷保險知識
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率低,與農民工對工傷保險的無知密切相關。根據華南農業大學公共管理學院一份基于廣州市農民工對工傷保險政策的認知度的問卷調查顯示,64.8%的被調查者對工傷保險政策表示“有些了解”,23.9%的被調查者表示“聽說過”,6.3%的被調查者表示“從未聽說過”,僅有5%的被調查者表示“非常了解”。農民工對工傷保險參保政策了解不足,為企業“逃保漏保”提供了“信息優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針對農民工群體,加大工傷保險制度和政策的宣傳力度,使農民工在與雇主簽訂勞動合同時明確雇主應為自己辦理工傷保險,以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工傷保險論文7
摘要:對于工傷保險業務檔案來講,主要是經辦機構在對工傷保險業務進行辦理時,形成的一種具備利用價值的文字材料以及電子文檔等相關歷史記錄。而業務檔案主要是利用信息技術,對業務檔案進行與信息化環境相符合的轉化,最終達到工傷保險業務檔案信息的信息接收以及傳遞為一體的網絡化過程,其是一種復雜性工程,涉及業務檔案信息資源的全面整理。另外,還包括信息資源的全面開發利用以及人才培養等。本文將針對工傷保險業務檔案管理的信息化推進進行針對性研究。
關鍵詞:工傷保險;檔案管理;信息化;具體分析
一、工傷保險業務檔案信息化建設的重要作用
1.業務檔案信息化建設能夠滿足工傷保險實際需求
對于工傷保險來講,是國家推行的一種社會保險,受到了廣泛的重視。在當前形勢下在湘潭市單位中,大約有20萬人已經參保。在實際征繳以及支付中,主要是以紙張為基準的一種文字材料檔案。當前工傷保險工作的日益深入,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工傷保險業務檔案管理成為重要性內容,需要利用信息化管理方式進行滿足管理實際需求。
2.業務檔案信息化建設對檔案管理需要具有改善性作用
在當前管理形勢下,在業務檔案資料中,參保檔案以及事故快報檔案等占據了大部分。對于征繳形成的檔案原件,應利用手工進行歸集,同時進行分類整理,這樣的方式耗費一定的人力以及物力,同時還占用較多的存放空間。一些原始憑證在檔案庫中被存放,要想將資料檔案中,對參保人員資料進行查詢,具有一定的困難性,同時進行檢索以及查閱也十分的不便。
3.業務檔案信息化建設能夠促進服務質量的提升
對于參保人員享受的待遇,應以業務檔案提供資料為基準。在一定程度上講,參保單位信譽狀況,也是業務檔案進行提供的。因此,對服務管理系統進行全面性建設,能夠促進信息價值的提高,同時還能促進服務效率的提升,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二、工傷保險業務檔案信息化的實現策略
1.檔案信息應數字化
對于檔案信息數字化涉及較多內容,其中聲像檔案以及實物檔案等都是其中內容。進行紙質檔案數字化,主要是對圖片文件進行掃描,同時將圖片中的文字轉變為文檔文件,最終確保紙質檔案數字化。另外,在聲像檔案中,主要是將轉錄設備以及計算機進行連接,進而形成視頻文件。在實物檔案中,主要是利用照相以及攝影等相關手段,最終形成影像,最終依照照片進行全面化處理。在當前,針對工傷保險業務檔案,應對其進行開發系統,將業務信息以及工傷保險業務檔案系統進行連接。這樣的方式,能夠對數據資源進行充分性利用,防止檔案系統建立過程中,出現二次錄入這樣的情況發生,最終促進數字化建設發展。
2.檔案信息編目
一般而言,檔案信息編目主要是以檔案數字化為基礎,但其并不是最好的選擇。雖然檔案實體并沒有全面數字化,但為了能夠對計算機進行充分性利用,進而促進管理效率的提升。可以對檔案目錄進行數字化,即以傳統編目為基礎,利用計算機進行編目管理。這樣的方式,不僅工作量較小,同時還具有較強的操作性,最終取得良好的效果。
3.檔案信息檢索
在檔案信息化中,信息檢索是十分重要的,同時也是檔案信息化水平的重要因素。對于檢索應在檢準率以及檢全率中體現出來。相對而言,檔案分類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些具有關聯檔案在分布在不相關信息門類中促進檢全率的提升,應進行跨門類,還應進行跨全宗進行查詢。另外,在技術上,其主要是跨表以及跨庫等分布式查詢。要想將檢準率要求落到實處,應考慮兩方面內容,一種是怎樣將檔案信息構成系統性的`檔案知識體系。另一種是怎樣提供檢索詞以及詞序,進而滿足檢索目標實際需求。
4.檔案信息傳輸
對于檔案信息傳輸來講,具有多種途徑。在一定程度上講,網絡服務模式是以計算機發展以及檔案編研進行結合的一種途徑,同時也是社會研究中的熱點。具體而言,應將檔案信息編研成品并利用網絡,進而以電子文獻形式,最終給決策者提供一定的便利性,同時為決策者提供報務。
5.檔案管理人員應具備一定的素質
工傷保險檔案信息化,在檔案管理人員中提出了相關性要求,其中包括業務素質以及道德修養等。對于檔案部門,業務素質要求其應提供數據信息這樣的服務。另外,參保單位以及個人檔案數量的增多,要求檔案管理人員應促進業務能力的提升,還應學習法律法規,這樣才能促進檔案利用效率的提升。總而言之,工傷保險業務檔案管理應促使信息化的實現,還應對管理意識進行積極強化,這樣才能促進管理質量的提升,同時還能促進管理水平的提高。另外,應積極創新管理方法,這樣才能確保檔案管理與時代發展相順應,才能與信息化發展相同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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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論文8
一、現階段農民工工傷保險在我國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體系不完善,立法滯后
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標志著我國工傷保險從立法角度初步建立,然而在《條例》中沒有清晰界定農民工的工傷問題如何解決、解決主體等,針對農民工工傷保險保障領域基本上屬于一片空白。而且參照城鎮職工穩定的月薪薪酬制度制定的支付標準這一規定從文字上將農民工利益排除在保障體系之外。我國農民工由于和土地依然保持一定的紐帶和經濟聯系,農民工的職業性存在一定的不穩定因素,表現為隨著農業季節變化而流動的特點,企業對農民工的勞動報酬計算和支付的也有其自身特點,和城市穩定的職工有所不同。但是以法律形式出現的《工傷保險條例》,針對農民工保險賠償的標準制定是參照城市職工穩定工作和相對固定的薪酬體系而制定,因此并不能簡單地應用于農民工群體。農民工自身隨季節性流動性的特點,使得其工傷保障的收入指標與城市職工有明顯的偏差,因此也無法享受城鎮職工的權益標準。
(二)執法不嚴,無法做到堅實有理的監督
從表面上看,農民工工傷保險是屬于社會保證的一部分,應該和其他社會保險一起統一收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管理。但實際操作管理上,農民工工傷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制度沒有相關聯系。工傷保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安全生產,進而減少工傷事故和補償。然而目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無法發揮工傷保險促安全的職能要求,大多數工傷保險是與醫療保險機構相掛靠,安全生產工作缺少監管機構。部門職能的重合導致工傷保險問題產生時責任不清,職責不明,效率低下。
(三)固有思想嚴重
我國的工業化進程是伴隨著犧牲農民利益的代價這一歧視性政策發展的,城市政府考慮的重點是本城市居民的既有利益,城市管理者通常忽視或忽略農民工的權益,甚至往往針對農民工群體采取限制和排斥的政策。特別是農民工聚集量較高的技術含量低,勞動密集型產業,長期以來追求的是以低成本創造高利潤的盈利模式,因此企業處于節約用工成本的角度,使得企業主往往犧牲農民工利益,避免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降低企業成本。而作為弱勢群體的農民工自身缺少法律意識,當利益受到侵犯時不知通過什么途徑來維護應有的權益,缺少用法律保護自己的認識,也使自身陷入被動的境地。
(四)社會排斥導致農民工群體處于社會弱勢階層
社會排斥是指農民工群體作為社會弱勢群體在二級勞動力結構體系下和單一的社會保障體系中受到歧視,而逐漸處于社會保障的邊緣群體,孤立無助缺少維權途徑,并且這種排擠可以通過社會“再造”而進一步累積并傳遞下去。在城市中的勞動力市場,普遍存在企業或者用人單位農民工權益的現象。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的現象。農民工所處的工作環境條件惡劣,休息時間少,勞動強度高,獲得勞動報酬不穩定,社會缺乏對農民工的勞動保護,在勞動過程中也缺少安全和防范措施對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護,在現實中農民工如果出現工傷傷害,無法享受應有的工傷保險賠償。城鄉二級社會制度為城市人和農村人貼上的標簽,使得即使農民工和城市人做著同樣的工作,身份的差異依然將農民工劃在正式勞動力市場之外,這種分割就產生歧視。農民工在非正式勞動市場尋找到的就業機會,自然缺少種種應有的健康、福利、安全保障,在政治少缺少維護利益的訴求機制。
(五)農民工職業的流動性
農民工的勞務關系緊緊依附于市場需求,與企業雇主的雇傭往往隨著工程業務的完結而完結,在城市和農村之間雙向流動,哪里有工作機會就流向哪里,缺少長期穩定的雇傭關系。這種職業流動性和現存的工傷保險基金區域跨省流動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農民工因工傷事故原因返回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無法轉移保持原有的保險關系。
二、針對我國農民工保險體系的改革建議
農民工工傷保險內容涉及領域廣,同時農民工自身的特點流動頻繁也使得工傷認定及補償的類型種類也需要多種多樣。圍繞工傷保險,應該建立起涵蓋安全生產、工傷風險預防以及職業康復等多方面內容的系統體系。因此農民工工傷保險應該是一個包含傷害醫療保障和現金補助、涵蓋工傷責任賠償和風險防范的系統體系。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無過失認定原則:無論農民工在勞動或者生產經營中受到何種傷害或導致何種疾病,應由國家社會保險機構承擔補償的責任,無論傷害責任由誰負責,受害當事人都應得到補償。這樣不僅受害者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也可以保障企業或雇主利益,利于用人單位開展和維持正常的經營活動。個人無負擔原則:農民工工傷保險經費應由企業或雇主繳納,社會及政府承擔保險經費,農民工人人無須做出經濟承擔。社會與企業風險分擔原則:社會及企業建立保險基金,由社會集中調配使用,以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
首先對企業應明確其繳費義務,企業必須承擔對農民工的職業保障,以立法形式強征性繳納保險費以建立保險基金庫,再經由社會建立的'保險機構再分配,共同承擔風險。自由流動原則: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區域性統籌制度與農民工自身高流動性之間的矛盾是改革必須解決的問題。社會保障制度的構建要適應農民工流動性特點,農民工工傷保險賬戶應實現跨市、跨省的自由轉移,使得農民工社會保障的賬戶使用不受地區區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傷保險權益。
建立和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幾個方面:
1.完善立法,有法可依加快《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法》的立法建設,從法律層次上完善明晰農民工工傷保障,建立全國統一的保障體系。在總原則下,各地區根據各自身經濟水平發展和社會保障程度制定符合條件的地方法規。加強并細化懲罰措施和力度,建立相配套的懲罰機制,對違法企業的處罰做到有法可依,增加違法成本。
2.強化執法,提高參保率企業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的內容對農民工群體繳費參保,明確工傷保險的責任人和收益人,并通過強制性手段嚴格監督用人單位為雇傭的所有農民繳納工傷保險的實施情況。有效落實參保繳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定時檢查企業繳費情況與被雇傭農民工人數,進行調查統計。對違反企業除進行嚴厲的經濟處罰外,還要追究法律責任。另外,可以通過建立準入機制對企業進行有效控制,只有為農民工參保才可以獲得相關經營權利。
3.放開戶籍制度,消除社會排斥取消身份的歧視,為農民工提供工商保險是保障農民工的基本權益的體現。長期以來,由戶籍制度帶來的身份不平等剝奪了本應該屬于農民工部分的社會保障。使得農村人口在經濟、醫療、保險、教育等多方面處于社會弱勢地位,承擔更大的風險。逐步改革城鄉二元戶籍制度,實現“同籍化”。消除因戶籍帶來的資源限制。
4.建立可自由轉移流動的保險賬戶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區域性統籌制度與農民工自身流動性較強的特點,形成天然的矛盾,該矛盾是改革必須解決的問題。社會保障制度的構建要適應農民工流動性特點,農民工工傷保險賬戶應實現跨市、跨省的自由轉移,使得農民工社會保障的賬戶使用不受地區區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傷保險權益。
5.預防為主,輔以保障進一步挖掘農民工工傷保險機構的作用和功能,深入挖掘資金上的優勢,結合社會其他機構資源,從上下游深化農民工安全生產、工傷和職業病預防、事故防范等服務措施,與用人單位開展安全生產知識與技能培訓,對特殊行業和崗位提供防護措施。同時加大安全生產知識技能的普及和職業疾病預防知識的培訓,與相關科技單位合作,提高風險防范和預防水平,從源頭上降低工傷事故發生幾率,逐步進入預防—減少事故—減少工傷賠付—降低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率-預防的良性循環。
工傷保險論文9
一、工傷保險核算的內容
(一)工傷保險收入的核算內容
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是指工傷保險基金在籌集過程中形成的各項收入的總和。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包括:工傷保險繳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如財政補貼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繳收入等)。
(二)工傷保險支出的核算內容
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即用于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個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生活護理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輔助器具配置費、康復性治療費,職工因工死亡后其親屬從經辦機構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指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聘請醫療專家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所支出的費用。儲備金支出,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調劑支出。
二、工傷保險核算中的問題
(一)工傷醫療費核算中的問題
收稿日期:20xx-08-05作者簡介:周小紅(1979-),女,畢業于內蒙古大學工商管理專業,會計師,現在內蒙古自治區煤炭社會事業保險局基金管理科任職。工傷保險基金會計是進行反映和監督的一門專業會計,那么我們從監督工傷保險醫療費支出研究,控制不合理的工傷醫療費支出。由于工傷職工就醫的醫院不注重政策,管理不到位,一些醫療機構服務過程中重效益輕管理,甚至有的醫療機構還采取不同的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基金導致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對掛名治療或住院的不制止
由于醫院與參保患者存在利益一致性,有的醫院對參保患者住院把關不嚴。一些非參保人員為了個人住院不掏醫療費用,就通過關系以參保人員的名義辦理住院手續掛名住院,套取工傷保險基金。
(2)制度執行不嚴,違規行為時有發生
醫療機構不規范的醫療服務行為比較突出,醫療機構采取醫務人員的經濟利益直接掛鉤使醫務人員隨意降低入院標準,造成掛床現象。不按規定限量開藥,超過處方劑量或將自費藥品與可報銷藥品混淆計價;這些行為增加了工傷保險醫療費的不合理支出。
(二)工傷保險基金銀行存款利率存在的問題
從工傷保險會計的保值、增值的職能中我們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一直為社會所關注,也是審計過程中一項重要檢查內容。自治區煤炭系統工傷保險基金主要靠工傷基金存入銀行優惠利率完成保值增值。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優惠利率,國家也規定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但是,到目前沒有提到工傷保險基金應遵循哪一條銀行優惠利率。工傷保險基金落實增值、保值在具體執行中增加了難度。四、制定控制工傷醫療費的有效辦法和執行保證工傷保險銀行優惠利率政策
(1)自治區煤炭社保局為加強定點醫療機構費用的監督管理
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控制工傷保險醫療費的不合理支出,針對工傷協議服務機構出臺了《內蒙古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機構考核管理暫行辦法》,辦法中規定參統單位在支付協議醫療服務機構醫療費時,實行服務質量保證金制度。
①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的核算委義不容辭的責任
圍繞工會工作重點,認真貫徹《勞動法》、《工會法》、《婦女權益保護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注重在選煤公司工作中維護女職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障福利待遇方面的特殊利益。同時,通過組織女職工觀看健康知識視頻講座和永錦公司組織的女工體檢工作,有效地保護了女職工的身心健康。
(2)開展“冬送溫暖、夏送清涼”等系列送溫暖活動
長期堅持到車間、進班會送安全毛巾,元宵節開展為一線職工送元宵,端午節送粽子活動,深入一線職工宿舍為職工整理床鋪、打掃宿舍、縫補工作衣,進行安全勸導,送安全祝福。
(3)通過開展女工現場
安全知識有獎問答、發放安全知識宣傳頁、組織員工安全簽名等系列安全活動,進一步增加了員工的安全知識。
(4)及時對“三違”人員進行了幫教
用親情幫教、真情感動,提醒職工時刻注意安全,充分發揮女工家屬在安全生產中的“半邊天”作用。(責任編輯:楊敏英)各參統單位社保部門實施的服務質量保證金辦法報主管部門備案,對于按確定比例留存在社保部門的服務質量保證金要加強管理。服務質量保證金屬于工傷保險基金范疇,要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參統單位要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定期與主管部門對賬,保證資金的安全完整。主管單位對參統單位上報的`年終考核結果備案同意后,應支付協議醫療服務機構醫療費的,由參統單位社保部門支付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經考核不予支付的,及時上交主管部門。
②有關質量保證金會計核算要求
a參統單位社保部門會計核算
1)收到主管部門結算的醫療費時借:銀行存款貸:上級補助收入
2)撥付定點醫療機構醫療費、預留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時借: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貸:銀行存款暫收款—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
3)年終考核,按規定撥付醫療協議服務機構保證金時借:暫收款—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貸:銀行存款
4)年終考核,上交主管部門服務質量保證金時借:暫收款—工傷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貸:銀行存款同時沖減收入和支出借: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紅字)貸:上級補助收入(紅字)
b上級主管部門會計核算
1)收到上交的服務質量保證金時,紅字沖減費用借: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紅字)貸:銀行存款(紅字)
2)期末轉入基金結余借:工傷保險基金貸:工傷保險支出———工傷醫療費
(2)執行銀行優惠利率是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一項重要保證
而工傷保險基金的現行政策中,沒有明確優惠利率規定,雖然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通過與金融機構的協商,工傷保險基金也執行了優惠利率,但由于沒有統一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各自立場不同,理解也就不同,如有的銀行執行的是養老保險基金優惠利率,有的銀行執行的是醫療保險基金優惠利率。結合實際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①將工傷保險基金明確列入利率優惠范圍內。
②統一明確政策規定,建議由行政部門協調中國人民銀行發文明確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收入戶和財政專戶的利率按銀行同期三個月整存整取利率執行。
工傷保險論文10
一、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概述
國家出臺了法律法規賦予了農民工享有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使得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實現在法律層面上得到了保障。那么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是否就等于得到順利實現了呢?很顯然事實并不與之相符。雖然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在法律層面上得到了保障,但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要得到事實層面上的順利實現還需要經歷一段漫長的過程。首先是用人單位是否為農民工購買了工傷保險,其次是盡管法律賦予了農民工享有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但是是否將發生工傷事故的農民工個人納入了保障范圍,再次是在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或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是否為其申報,并能否成功進行工傷認定,最后是能否成功獲得工傷待遇索賠,而其中任一過程對于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順利實現都具有一定的難度。
二、農民工在實現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過程中所遇到的困境
(一)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率較低
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xx年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的數據顯示,20xx年末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為19010萬人,比上年末增加1314萬人。其中,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人數為7179萬人,比上年末增加352萬人。全年認定(視同)工傷117.4萬人,比上年減少2.8萬人;全年評定傷殘等級人數為51.3萬人,比上年增加0.3萬人。全年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為191萬人,比上年增加28萬人。而對于20xx年我國農民工達2.6億的總量來說,雇主或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比例僅為24%,可見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參保率雖然逐漸上升,但總體水平仍然不高。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申報率較低
雖然法律賦予了農民工享有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即使用人單位也為農民工購買了工傷保險,但并不意味著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就得到了實現。事實上,即使用人單位為農民工購買了工傷保險,而在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之后也未能很好地實現其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在于用人單位出于自身經濟利益等方面的考慮并未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使得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實現成了空談。
(三)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順利實現的制度障礙
農民工在實現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道路上還遇到了一系列制度障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在法律體系上存在尷尬之處。在法律層面上雖然賦予了農民工享有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但實際上我們可以發現《工傷保險條例》的保障范圍并未涵蓋所有農民工,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并不與《勞動合同法》完全相同,這會導致出現某些職工屬于勞動者卻不能參加工傷保險的不合理結果。二是工傷認定困難。農民工要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首先要申請工傷認定,而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勞資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由于農民工文化素質偏低以及用人單位刻意回避雙方勞動關系,使得勞資雙方勞動合同的簽訂比率較低。如果勞資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而農民工又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會推脫責任,使得勞資雙方進入勞動仲裁程序,并且在此過程中,用人單位極有可能阻礙農民工提供能夠證明雙方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據,使得農民工順利獲取工傷保險待遇陷入僵局。三是農民工工傷保險爭議處理程序過于繁瑣。農民工在經歷工傷認定之后還得經歷繁瑣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索賠程序。所有程序走一遍,普通時間大概在3年9個月左右,最長時間可達6年7個月左右,甚至更長。由于工傷保險爭議處理程序過于繁瑣,農民工必然會耗費過多精力以及時間成本,使得農民工在工傷待遇索賠過程中戛然而止。
三、農民工在實現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過程中遇到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意識上的偏差
1.農民工缺乏維權意識
一方面,農民工本身文化素質偏低,對工傷保險政策的認知途徑相對單一以及安全意識不高,未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極為普遍。另一方面,農民工維權意識缺乏,首先關心的不是自己是否擁有工傷保險而是在發生工傷事故后通常選擇私了的方式直接找老板理賠。如果農民工因工傷保險而減少了工作機會,那么他們會視工傷保險為累贅,進而主動放棄相關權益。另外,繁瑣的維權程序和沉重的維權代價都會迫使農民工選擇私了、和解以犧牲自己的合法權益來換取盡早拿到少額的賠償,甚至直接放棄權利或選擇一種極端卻主觀上認為更有效的維權方式,如聚眾鬧事等。
2.雇主存在主觀意識上的偏差
用人單位作為經濟“理性人”,在主觀上不愿為農民工購買工傷保險或者不愿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工傷事故。很多用人單位單純追求經濟利益,通過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只簽訂口頭合同等方式逃保漏保,以降低企業成本。另外,企業在主觀上對參保欠缺積極性以及抱有逃保漏保的投機心理,部分企業甚至采取不署名投保方式,為部分人投保,若發生工傷事故再進行署名,利用制度的空子以此降低成本,而忽略了對農民工工傷保險合法權益的保障。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設計上存在不合理之處
一方面,農民工工傷保險在制度設計上無法適應農民工季節性強,流動性大、工作不穩定,經濟收入低,文化素質不高等特點。另一方面,工傷認定困難,工傷賠償程序設計過于復雜、時間過于漫長,工傷賠償待遇的計算標準與支付方式都與農民工居住地不固定和月收入不穩定的狀況不適用。農民工大都希望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能按規定及時得到經濟補償,但是由于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爭議處理程序過于繁瑣,一次性支付往往成為“空頭支票”。
(三)法律監管不到位
1.立法層次不高
從現行工傷保險法律體系可看出,雖然《社會保險法》于20xx年10月28日得到了通過并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其對于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保障范圍及保障力度卻明顯不夠。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總體立法層次不高,主要包括:《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18號)等,主要構成多是行政法規,在法律效力上遠遠不及普通法律,缺乏對企業的約束力與保障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權威。
2.對違法企業的處罰力度不夠
我國的工傷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必須為其職工繳費,但法律對于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處罰力度不夠,反而助長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工傷保險條例(修訂)》第62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從中我們可以發現,對用人單位的處罰方式無非是責令限期改正與強制征繳,而這些處罰方式都僅囿于用人單位履行自身義務而對相關責任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措施,對用人單位而言更是無關痛癢。
(四)政府執行缺乏力度
1.宣傳上的不到位
政府部門缺乏宣傳,使得農民工認知工傷保險政策的途徑比較單一與自我保護意識不高。絕大多數農民工對《工傷保險條例》等其他工傷保險政策的認知情況都缺乏了解,甚至有不少農民工未聽說過工傷保險相關政策。另一方面,政府部門缺乏對企業看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正確引導:一是未能讓企業認識到為農民工參保是自身應履行的法律義務;二是為農民工參保能夠提高其積極性與工作熱情有利于企業的長期發展;三是忽略了農民工在城市化建設中的巨大貢獻,企業應保障他們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
2.監管機制上的不健全
造成政府相關部門監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三個方面:首先是勞動部門監管的力量有限,專業化機構及人才隊伍缺乏且不穩定,處理工傷事故效率低,導致企業逃保漏保現象普遍,監管質量難以保證。二是在客觀現實上,城市經濟發展水平高、農民工數量龐大、監管任務十分繁重,這些都對勞動部門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導致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未能很好得到實現。三是涉及到與其他政府相關部門的協調與合作,從而加大了勞動部門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處罰的難度。3.監管執法上的缺位。法無禁止即可行,即使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假設沒有勞動執法部門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加以懲罰與規范,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實現就成了“紙上談兵”。由于政府相關部門對違規企業的處罰力度不夠,導致企業的違法成本過低,屢犯不改,即使是在農民工權益受到損害后,政府也未能主動向農民工提供必要的援助,易將農民工排斥在工傷保險體制之外。
四、保障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實現的策略
(一)轉變意識觀念
1.農民工應提高自身素質,轉變就業及維權觀念
為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促進自身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得到實現,農民工不僅要提高自身素質,嚴格遵守安全作業章程,還必須轉變觀念。首先,農民應轉變就業觀念,不應將自身合法的工傷保險權利視為尋求工作機會的阻礙門檻,應該認識并珍惜自身的合法權益而非主動將其放棄,這只會助長企業逃保漏保的投機心理。其次,農民工應該轉變維權觀念,提高法律意識,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在工傷事故發生后應該合理運用法律武器進行維權,而不是選擇與企業私了或者一些極端方式。
2.企業應注重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首先,企業應加強安全作業的崗位培訓,提高勞動者的安全作業能力,重視工傷事故的預防,建立一套完善的工傷事故預防及處理機制。其次,充分發揮企業工會的力量,提高企業自身的社會責任感,樹立“人本意識”,認識到為農民工參保是自身應履行的法律義務,應充分保障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以實現勞資雙方的共贏。再次,應認識到為農民工參保能夠提高其積極性與工作熱情有利于企業的持續發展。
(二)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設計
首先,簡化繁瑣的工傷認定程序,建立工傷保險案件數據庫,對于近似案例總結出一定模式并進行模式化處理,設置專業機構處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達到專業分工、高效運行的效果。其次,調整工傷保險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機制。農民工所從事的煤礦、建筑等高危行業通常是以農民工的工資標準為繳費基數的,但費率設置等級單一。針對不同的行業應實行差別費率機制,根據行業安全狀況及工傷保險費用的支出狀況作出適當的費率調整。其次,設計符合農民工特點的工傷保險機制,將農民工隊伍進行分類,可分為城市化的農民工,流動性的農民工,季節性的農民工三大類,根據其特點制定相應的工傷保險規定。最后,建立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的機制。對于工傷事故多發的高危行業,應注重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加強對農民工的職業培訓,提高防范與應對事故的意識和能力。在工傷康復方面,可建立專門的康復醫療機構,提供完善、專業的康復治療,加大對康復資源的投入,注重對農民工心理創傷的康復治療。在工傷費用的支付方面可實行“先行賠付”的舉措。
(三)政府加大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的力度
首先,應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宣傳工傷保險相關法律法規,以提高農民工的法律意識以及對工傷保險的認知,進而提高農民工的參保率。其次,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調整工傷保險條例的不合理之處。再次,加強對企業的監管,強化政府的監管職能,在執法上勞動執法部門要重視保障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相關法律的實施,建立專門機構培訓專業監管隊伍。對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企業要采取嚴厲措施,加大處罰力度,加大其違法成本,以保證農民工的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能夠得到全面實現。最后,可以建立專門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基金,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對違法企業的罰款、基金利息以及被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農民工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由企業繳納;對高風險的企業、行業多征收,反之少征收;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應該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
五、結束語
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的實現對于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有著重要意義,它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擴展農民工工傷保險的覆蓋面,簡化繁瑣的工傷認定及索賠程序,建立完善的農民工工傷預防—治療—康復三位一體機制,這是保障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得到實現的重要舉措。相信工傷保險制度的不斷改革與完善一定會使農民工工傷保險社會保障權得到更好地實現。
工傷保險論文11
摘要:企業違法轉包給無用工資格單位或個人的,該單位和個人受傷的,企業承擔責任。
關鍵詞:用工單位;工傷保險;勞動關系
當前,一些建筑、礦山等危險性較高的行業中,存在不規范用工狀態,即將建筑工程分包、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來實際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而這類工作由于其危險性較高,導致工傷事故案件頻發。這種類型的非規范用工狀態,往往不簽訂勞動合同,不繳納各種保險,造成勞動者維權難度增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中規定,企業違法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人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上述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司法實踐中,由于各地法院沒有統一適用裁判依據標準,導致此類案件維權困難。
一、司法實踐中存在情況
司法實踐中,多數此類案件以提起確認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申請為第一個法律程序。大多數勞動仲裁機構會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行政法規[2]的規定,而作出予以確認勞動關系存在的裁決書;用工主體不服裁決而起訴至法院,一些法院又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文件不是法律為由,不作為裁決依據,而依據種種內部解釋等等來判決不予確認勞動關系。勞動者由此被切斷了追求合法利益的途徑。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情況不予確認勞動關系。如果工程是轉包、分包給無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又招用勞動者的,則認定該單位或者個人與其招用的勞動者,雙方之間為雇傭關系,其前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轉包人與勞動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3]。另一種不予確認勞動關系的觀點認為,該承包單位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勞動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而是一種補充責任。只有符合了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的規定,才能成立勞動關系。人社部(20xx)第34號文第七條規定,“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4]。該規定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認勞動關系不妥。不予以確認存在勞動關系的法律依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5]規定,建設單位將其所承包的工程發包給承包人,該承包人又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實際施工人招用的人請求確認與建設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應予以支持。
2)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內部處理參考意見[6]中根據其第二條規定,真正的干活的勞動者雖然與發包單位不一定能被認定勞動關系,但是依據該項規定,發包單位,違法承包者或者說無相應資格的承包者也是要對該勞動者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的'。也就是說雖然不一定被認定勞動關系,但是相關民事賠償責任還是要承擔;換言之,此種情況下有資質的用工單位和違法用工的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要共同連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質上是用人單位可以依據此項規定來規避承擔更重的工傷保險責任。
3)除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關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較大市也有地方性法規,比如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內部指導文件[7]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發)中第二條中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質的用人單位將所承包的工程違法分包、轉包給無資質和用工主體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后,該單位和個人招的農民工等人與該單位之間不認可是勞動關系,該勞動者對其遭受的損害應通過民事賠償途徑予以解決。對于此項規定,筆者不予認同。此項規定只能依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規解決侵權問題,對于視同工傷的問題并不能予以解決。即勞動者如果發生了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法院的適用法律不當而不予以確認勞動關系,則勞動者面臨沒有權利的救濟途徑來解決問題,其合法權利也無從保障。
一種觀點認為應予以確認勞動關系,依據法律法規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8]規定,企業違法轉包的,實際施工單位私自招聘的人與發包的企業之間用人單位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人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上述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10]規定,具備資格的企業違法將工程轉包或者分包給無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工人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具備資格的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發布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是某工程的承包人,但該六建公司將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給李某,李某又將部分油漆工程轉包給王某,王某雇了張某施工干活。李某和王某均無用工主體資格,也無承攬油漆工程的相應資質。后張某在進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傷。后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裁判結果為予以確認勞動關系,該機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張某在該項目中進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這種情況下應予以確認勞動關系。我國勞動法規的制定指導原則是保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并使勞動者的權益不受侵犯為最大目的。建筑、礦山等危險性行業的從業人員也是勞動者,亦應受到我國勞動法規的保護,應予以確認勞動關系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依法保護此類行業人員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是對于非法用工行為的一種有效管理、約束;只有讓非法用工的主體感受到了法律的威嚴,依法承擔責任并接受相應制裁,才能規范此類非法用工行為。各級法院的內部文件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沖突的,應適用司法解釋來判案的問題,屬于法律法規的位階問題,應適用高位法判案的規定已非常明確。法院內部的文件并不是我國法律法規的組成部分,僅就本區域內法院內部裁判案件具有指導意義。但是在裁決此類案件過程中,依然會出現依據三級法院內部文件而不予確認勞動關系,從而使此類當事人不能進行工傷認定,得不到相應的工傷賠償而嚴重侵害到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此類問題也屬于同案不同判的我國特有的司法現狀。
二、此項領域的立法完善
關于此類案件中法律適用的問題,我們認為從立法的角度考量,應當由法律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闡述、規定此類情況該不該予以確認勞動關系,從而與法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陳述相一致,否則司法程序與行政程序解決走兩條路,最后還要歸入行政程序來申請認定工傷、確認賠償數額等,由于規定與執行依據的不一致性,導致不利于解決實際問題,極易造成司法不公正和社會的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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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發)中第二條規定.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xx〕9號)第三條規定.
[9]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12號)第四條規定.
[10]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xx〕34號)第七條規定.
工傷保險論文12
從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建立以來,一直以工傷補償為主,工傷保險制度每次調整的明顯特點是工傷保險待遇水平的提高和支出項目的增加。如20xx年12月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具體標準。同時,將原有用人單位支付的如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這不僅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同時使待遇的取得更有保障。而工傷補償的提高得以實現有賴于相關法律的支持。20xx年7月正式實施的《社會保險法》規定并細化了工傷保險待遇墊付追償制度,明確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具體辦法。這就避免了因用人單位或第三人的責任而使工傷職工待遇落空的尷尬局面,也使得待遇的落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相對于原有的規定而言,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相對于工傷補償而言,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的工傷預防功能較弱,主要原因是我國各地制定的費率檔次不合理造成的,即大多數地區的費率設計存在費率檔次“少而粗”的現象,之前只有大連市建立了19個費率檔次,其他省市沒有超過8個檔次。如此少的費率檔次根本不可能真實地反映各個行業的風險差別,更達不到費率與風險相關聯的目的,激勵作用不夠。另外,從浮動費率來看,浮動范圍和評價指標還未形成完全科學的模式。我國的浮動費率浮動幅度很小,加上行業費率、工傷保險費率,也不過是在0.5%到3%之間,難以反映企業真實的安全狀況,企業安全生產決策幾乎對工傷保險費率沒有任何敏感性。企業采取安全措施與否,對它們應承擔的工傷保險成本高低沒有影響,使費率機制在工傷預防中的作用微乎其微,直接限制了工傷保險的事故預防功能。結果,一方面造成了工傷保險基金不合理結余,另一方面喪失了工傷保險促進安全生產的功能。
從最初的《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工傷保險條例》到新《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關于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法律法規少之又少,大多都是簡單提及,更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很多地區尤其是欠發達地區,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方面的比例很少,主要原因在于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的強制性不夠和可操性差。
針對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重賠償,輕預防和康復”的特點和我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的現狀,我國應致力于構建預防、康復和補償“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這既是世界各國工傷保險發展的主流和趨勢,也體現了政府對工傷職工權益的保障,更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必然要求。具體思路如下。
1“三位一體”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應遵循立法先行的原則
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法律法規中對于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相關規定,尤其是關于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規定很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想建立并完善“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必須在工傷保險的相關法律法規中對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作較為詳細的規定,如工傷康復實施程序等,使相關部門和工傷職工在處理或發生工傷時有法可依,以圖最大限度地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
2合理分配工傷保險基金,在資金上保證預防、康復和補償三大功能的充分發揮
工傷保險制度三大功能的真正發揮依賴于雄厚的物質基礎———工傷保險基金的支撐,因此,要建立“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首先在資金上應予以保障。根據我國現階段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結余情況,建立“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是有一定基礎的.,從20xx-20xx年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額可以看出,我國工傷保險基金年年有結余,20xx年結余額為81.1億元,到20xx年已達642億元,完全可以將結余資金用于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這符合工傷保險基金“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的籌資模式,否則大量的工傷保險基金結余意味著工傷保險基金的貶值。另外,國外成功經驗表明,適當地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中用于工傷預防的資金,其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是非常顯著的,工傷預防的收益約是投入的8倍。因此,要完善“三位一體”工傷保險制度,在提高認識的基礎上合理分配用于工傷預防、工傷康復和工傷補償的資金是關鍵。
3設計合理的工傷費率機制,促進工傷預防功能的發揮
工傷保險制度的工傷預防功能的發揮建立在合理的工傷保險費率的基礎上,因此,要想有效地發揮工傷保險的工傷預防功能關鍵在于制定合理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而完善工傷保險的費率機制,應在細化風險分類即改變“少而粗”的差別費率現狀和在風險級別的基礎上加大費率浮動幅度,必要時還應對惡性職業傷害事故和職業安全形勢惡化的企業加征懲罰性保費,提高企業風險成本,對企業實施工傷預防形成激勵。
總之,進一步重視和發揮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職能和作用,建立并真正完善的“三位一體”工傷保險制度體系,符合“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有利于保護人力資源,有利于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也有利于健全社會保障體系。(本文作者:魏瑞清 單位:內蒙古財經大學)
工傷保險論文13
摘要當勞動者發生工傷時,是否可以尋求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雙重救濟是切實關系到勞動者權益的重大問題。要研究此問題,首先應對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進行明確的界定,這也是勞動法領域多年來困擾著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個問題。而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此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僅在一篇“兩高工作文件”中提及,這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問題時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又嚴重影響了法律的權威。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態度來進行處理,但是,擁有更高位階的法律或司法解釋才是處理此類問題的更理想依據。本文通過比較國際上工傷損害賠償適用模式,并通過實證分析的方式,對該問題從理論及實際的角度進行不同的探究,最后從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談對兩種賠償適用關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系的“黃金點”。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損害賠償模式比較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性質及相互關系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性質及比較
工傷保險指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一定的保險費,社會保險機構依法對勞動者的工傷事故進行必要的經濟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而工傷事故中的侵權損害賠償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因侵權行為,人身權遭受侵害,勞動者作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可根據《侵權行為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以尋求救濟。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在《工傷保險條例》出臺以前,工傷事故大多數采取侵權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從工傷救濟的歷史發展看,工傷保險賠償是由傳統的侵權行為法的侵權損害賠償演繹而來,是侵權責任社會化的結果。相比傳統的侵權損害賠償,工傷保險賠償的優點昭然若揭:更為便利,得到賠償的時間更短,不用經歷繁瑣的訴訟流程,大大節約了勞動者的人力物力財力。但其缺點也非常顯著,在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條例》下,較低的賠償數額往往難以對工傷事故中勞動者的身心損害進行充分的安撫;且因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無論用人單位有無過錯,其承擔的責任大體相當,難以體現對工傷事故中有過錯的用人單位以懲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傷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權所致,僅通過具有“合同性質”的工傷保險賠償來對勞動者進行救濟難以體現對侵權行為人的懲罰和對被侵權勞動者的補償。因此,在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具有諸多交叉點和相似點的工傷事故領域,如何處理兩種賠償的關系從小處說事關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侵權人的利益平衡,從大處說事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的實現以及社會的安定與穩定。
(二)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
在討論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時,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和看法。有的學者認為,工傷保險和侵權責任在進行工傷事故賠償時存在著責任競合的關系。有的學者則認為,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在一定意義上存在著競合關系,但是一種“非真正競合”。他們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責任競合中,兩種責任的義務主體應為同一人,但是在工傷事故中,工傷保險賠償的義務主體是工傷保險基金會,侵權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則是侵權行為人(用人單位或第三人)。筆者認為,工傷保險與侵權損害在責任上并不是競合的關系。因為要判斷兩種責任或請求權存在競合,借用史尚寬先生的話,兩者必須“依同一法律事實,于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之狀態。”且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一般存在多個請求權,但為了不使權利人有獲得雙重救濟之嫌,只允許權利人行使一個權利,行使完畢后其他請求權隨之消滅。但無論是從工傷保險賠償的目的——充分保護勞動者權利,還是從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補償被侵權人兼以懲罰侵權人來看,僅允許權利人行使一個權利都是不合理的,因為兩項救濟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從目前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后文中講述到的“擇一模式”也因飽受社會詬病而被廢止。因此,在研究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時,應首先明確二者雖有“交叉和重疊”之處,但絕非競合的關系。
二、國際工傷損害賠償適用模式之比較
如何對勞動者工傷損害進行賠償,是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權利時不可回避的一個重要問題。對此,各國普遍經歷了一個從傳統的侵權責任法一元調整模式向多元調整模式的轉變過程。目前,在國際上存在四種模式,與其說其各有優劣,不如說其著眼點和落腳點各不相同,側重于對不同利益的保護。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稱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傷保險賠償取代傳統的侵權損害賠償。此處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傷保險賠償均能排除侵權損害賠償,王澤鑒先生指出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類型、特定損害、特定原因的情況下才適用。目前,有德國、瑞士、法國、挪威等國采該模式處理工傷損害賠償。在價值取向上,選擇模式是一種偏向保護用人單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優點在于統一的工傷保險賠償機制能使勞動者獲得賠償更為便捷,減少了繁瑣的訴訟流程,節約了司法資源。但是,在這種模式下,勞動者能獲得的賠償數額往往僅能維持生存所必須,絲毫不能體現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亦缺少對加害行為的制裁性以及對工傷事故的預防性,因此該模式自開始適用其就遭受了廣泛的詬病。
(二)選擇模式
選擇模式又稱擇一模式。擇一模式賦予了勞動者在發生工傷事故時以選擇權,可以選擇其中一種來主張權利,不可同時主張。若勞動者有充分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即可以侵權損害主張賠償;若勞動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用人單位的過錯,則可選擇工傷保險賠償。英國及一些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廢止。選擇模式賦予了勞動者充分的選擇權,看似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其實則不然。筆者認為,眾所周知,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相比,雖一般情況下可獲得的.賠償額更多,但缺陷在于須經歷較長的訴訟階段。對于一個急需獲得賠償金進行治療或維持生活的、處于劣勢地位的勞動者來說,恐怕會被現實所迫選擇能夠較為快速獲得較少賠償金的工傷保險賠償。有的學者認為,這實際上剝奪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權。
(三)補償模式
補償模式又稱補充模式,該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則”,建立在抵消和求償兩項原則之上。當勞動者遭受工傷時,可同時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和民事侵權賠償,但其所獲賠償額不得超過工傷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歐等國采此模式。補償模式是一種較合理地平衡勞動者及用人單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則”為指導,避免了勞動者或者雙份賠償,降低了用人單位的風險,保障了用人單位的權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勞動者同時尋求兩種救濟途徑的權利,保證勞動者獲得的賠償可完全而切實地抵消工傷帶來的損失。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這種“平衡”實際上是不利于勞動者的。第一,對于勞動者來說,工傷保險的賠償額普遍較低,只起到了一種“彌補實際損失”的作用,但對于勞動者因工傷所遭受的間接損失、精神損害卻得不到合理賠償。第二,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有的工傷是意外事故,有的工傷是勞動者過錯導致,而有的工傷的確是用人單位監管。第三,對于立法目的來說,勞動法應體現“傾斜保護”的原則,該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對工傷事故的賠償進行規制,不符合現階段社會勞動法的理念。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稱雙重救濟模式,即允許勞動者得到工傷保險賠償、侵權損害賠償的雙重賠償額。僅英國與愛爾蘭及美國的少數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將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體現得淋漓盡致。在兼得模式下,勞動者作為與用人單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權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護。對于勞動者來說,此模式的優點在于可以使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所受損失得到充分補償,尤其是在現行工傷保險標準較低、難以囊括勞動者所受所有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情況下,對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最為有益。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可使用人單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畢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單位并不能因工傷保險的賠付而免除自身侵權責任。另外,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兼得模式的優越性也顯而易見。在此種情況下,如果采以上三種模式,加害人可能會因工傷保險的賠付而得不到應有的懲罰,而兼得模式則避免了這種情況的發生。
三、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對兩種賠償適用關系之處理及現實困境
(一)我國現行立法對兩種賠償適用關系之處理
研究我國法律體系的歷史沿革可發現,現行《民法總則》、《民法通則》中并未對工傷保險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涉及到兩者關系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xx)。雖然我國對于工傷的規定絕大多數由《工傷保險條例》來進行規制,但遺憾的是《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對此問題作出規定。《安全生產法》及《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受害勞動者及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解讀這兩個法條似乎可以得出我國的工傷保險賠償及侵權損害賠償的適用應參照國際上的“兼得模式”進行處理。但是,僅規定了侵權人是用人單位的情況,對侵權人是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況卻未作出規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對此問題的規定則區分了侵權人是用人單位和第三人的情況。對于因用人單位侵權造成工傷,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處理。這說明當工傷中的侵權人是用人單位時,應采“替代模式”。對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的情況,除了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外,賠償權利人可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沒有規定工傷保險機構的“代位權”的情況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會議紀要》“關于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中,規定“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應社會保險而減輕或免除”,而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說明在“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這一問題上主要應采“兼得模式”,但醫療費不得獲得重復賠償,且賦予了已經先行支付醫療費的用人單位以追償權。
(二)司法實踐中對兩種賠償適用關系之處理(以司法案例為例)
在“吳新與某紡織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中,審理法院認為:因為交通事故造成吳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損害,不僅構成第三人侵權,同時也構成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在向侵權人王海索賠后,仍然應當享受工傷保險賠償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權賠償是因為侵權而承擔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賠償是基于工傷保險關系作出的賠償,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相互替代。在這個案例中,法官顯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吳新已與侵權人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會導致吳新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消滅。侵權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實踐中最常見的情況,該案例法院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決。除此之外,還有許多案例中審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未把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看做是一個競合的法律關系。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以及侵權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選擇了傾向于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這也符合我國勞動法的立法精神。而當侵權人就是用人單位本身時,法院又會如何處理呢?在“陳某某與佛山市南海中南鋁車輪制造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勞動者遭受職業病工傷中,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還可以請求民事賠償作為補充。用人單位所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扣除與勞動者已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性質相同的項目,對其差額予以支持。這說明該案審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與“補充模式”之間的模式,在請求權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體的賠償數額上,勞動者已在工傷保險賠償中獲得的賠償不再在侵權損害賠償中獲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單位,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另一工作人員損害時,受害人(工傷職工)是否可以在請求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是否可以請求單位進行侵權損害賠償?在“宋培安等訴鄭州大亞獸藥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不僅在于補償受害人,也是為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其中,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其他工作人員損害的風險,正是工傷保險制度要分散的一種風險。因此當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本單位其他工作人員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用人單位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案顯示在審理法院的判決思路中,工傷保險賠償作為一種補償性的賠償,是優先于侵權損害賠償的。雖然同一用人單位侵權與第三人侵權必然不可同等對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即使將該侵權人侵權視為用人單位侵權,被侵權人(受傷職工)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也不該消滅。顯然,該案的審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而采取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三)我國處理模式的現實困境
我國立法體系中對于兩種賠償的適用關系的規定存在著矛盾的情況,筆者認為對此現象可理解為,各個規范性法文件出臺的時間不相同,出臺時的社會發展情況亦不相同,導致了當時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盡一致——對勞動者的保護程度存在區別。兼得模式更注重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護用人單位的權利,而《會議紀要》中規定的模式則是對勞動者權利保護的小小讓步——醫療費不應重復獲得賠償。筆者認為這體現了“受害人不能因損害賠償獲得額外的利益”的侵權法理念。遺憾的是,關于用人單位侵權和第三人侵權這兩種不同情況我國法律并沒有系統而具體的規定。這會導致各地處理法院處理此類問題不一致的隱患,影響法律的公正與權威。
(四)從切實保護勞工權益談對兩種賠償適用關系之思考
“效率”與“公平”作為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在經濟飛速發展并已完成了相當積累的當今中國,“公平”或許才是我們的社會發展更需要的要素。《勞動法》是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權利保護法和救濟法,其立法目的應更多的在于切實保護勞工權益。但是,這種“傾斜保護”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內,畢竟現代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目的一方面是為了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另一方面是為了減輕用人單位的用工負擔,分散部分風險。作為一個成文法國家,司法實踐處理依據的來源應是具體詳實、內容完善的法條,即使從判例的角度可以發現我國法官處理此類問題的“一般邏輯”,仍應對規制該問題的法條進行完善和補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權威。基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實保護勞工權益。但是,鑒于實踐中存在侵權人為用人單位和侵權人為第三人和侵權人是用人單位的職工(因職務行為侵權)三種不同情況,應作出不盡相同的規定。具體而言,當侵權人即用人單位時,采“補充模式”,但法官應根據用人單位的過錯程度——即違法合理的管理、注意義務的程度來確定用人單位具體的賠償數額。當侵權人是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時,應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據《會議紀要》的規定,醫療費不可重復獲得賠償。當侵權人是用人單位的職工(因職務行為侵權)時,應采“補充模式”。侵權行為的責任歸于用人單位,受害勞動者可向用人單位索賠,但若侵權職工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責任完全由用人單位承擔有失公平正義。由于用人單位的賠償能力較個人更好,應賦予受害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索賠、用人單位根據侵權職工的過錯按比例向其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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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論文14
一、工傷保險與勞動保護制度的評估宗旨與原則
根據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的內涵界定以及制度發展路徑,評估依據的宗旨為:維護勞動者權益,實現公平生存權和發展權;實現安全生產,提高勞動生產率;提高制度運行內部效率,優化自身結構。評估主要依據系統性、重預防重康復、國際化接軌、適度性、管理效益性、動態優化等原則,多層次全方位地對制度的運行和發展做出定量和定性的評價。
二、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評估的指標設計
評估制度發展,不僅要考量制度中總量指標是否增長,還要根據結構和效率指標做出科學判斷。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評估指標內容為:
(1)工傷保險覆蓋面和享受群體指標,考察參保人群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群的變化。
(2)工傷保險待遇水平指標,說明工傷保險待遇水平能否保障傷殘勞動者及家屬的基本生活。
(3)工傷保險與其他保障項目比較指標,說明工傷保險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4)工傷保險水平國際比較指標,從開放視角下考察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國際水平。
(5)工傷保險基金運行統計指標,可以評價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情況。
(6)工傷事故認定制度執行指標,從工傷認定程序、規則和發生工傷認定群體的賠付的角度,以及工傷認定制度內部結構進行評估。
(7)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指標,可評價保險費率確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傷費率是否能夠達到促進企業安全生產的目標。
(8)工傷預防康復和勞動保護制度運行績效指標,用于評價“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實施狀況。
(9)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管理評價指標,考查制度管理體制運行中的諸如管理成本、人員結構以及機構設置的相關指標。在上述9個指標中,指標(1)至(5)側重基于宏觀角度評價工傷保險制度運行發展的水平和效果,即發展水平評估指標;而指標(6)至(9)是基于工傷保險制度自身運行的角度,考察其結構和效率,即制度綜合評估指標。在上述指標選取的基礎上,本文構建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評估指標體系。該體系分別由總目標層、主體指標層和分類指標層構成。其中,總目標層為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評估指標體系,表明評價的總體結果,反映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總體發展水平;主體指標層由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評估9大指標構成,表明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子項目的評價結果及發展水平,構成一級子系統;分類指標層由參保人數、工傷保險給付水平、覆蓋面比較等29個具體指標構成,表明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子項目中各分項的發展水平及程度,構成二級子系統。
三、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定量評估
本文選取1994—20xx年的工傷保險樣本數據,利用工傷保險覆蓋面和享受群體指標以及基金運行等指標進行因子分析,對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發展水平進行定量評估。經過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檢驗得:KMO值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適合進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檢驗統計量的觀測值是609.798,對應概率p接近于0,表明適合進行因子分析。各指標數據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轉結果,包含各因子變量的方差貢獻率和累計方差貢獻率,累計方差貢獻率表示前m個因子刻畫的總方差占原有變量總方差的比例。從初始解中提取了2個公共因子后,對原變量總體的刻畫情況,這是由于分析過程中我們指定了提取方差貢獻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見,如果提取2個公共因子,那么它們可以描述原變量總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認為,這2個因子基本反映了原變量的絕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是按照方差極大法對因子載荷矩陣旋轉后的結果,可以得出結論:第一主成分為覆蓋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標,主要反映工傷保險覆蓋情況及基本待遇狀況,且在當前經濟發展水平下,覆蓋面與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響工傷保險發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為基金運營指標,基本反映了基金結余、收支增長率等指標。從所提取的2個公共因子,以及各2個公因子對于各項指標的載荷大小來看,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的客觀指標的設計中,關于各子體系的劃分及其相關下層客觀指標構成的設計結果與數據分析相互驗證,充分表明了該綜合評價指標體系構建的合理性。SPSS根據因子得分函數自動計算各樣本的2個因子得分,這樣就把原來的14個指標濃縮成相互獨立的2個公因子,一方面達到了降維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標之間的相關性,為下面綜合指數的構建奠定了基礎。2個公因子從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個指標的信息,2個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計貢獻得到公因子系數,并最終計算綜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傷保險與勞動保護的動態時間發展狀況或地區間發展水平的差異。本次評估采用的是時間序列數據,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數據,可以對區域發展情況進行對比。工傷保險與勞動保護評估綜合得分結果表明,中國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改革發展趨勢是1999年之前處于下降趨勢,1999年下降到歷史最低水平,得分僅為-1.06;20xx年之后緩慢回升,到20xx年達到當期歷史最好水平,為0.04分;之后綜合得分穩步提高,得分在20xx年達1.73。原因是20xx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工傷保險制度取得了全面的發展。從20xx—20xx年,工傷保險與勞動保護評估綜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續良好的發展態勢,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會和經濟效益。但是,我們也需要認識到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綜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續發展仍然存在很多問題。
四、完善工傷保險和勞動保護制度的對策建議
1.繼續擴大制度覆蓋面,實現全體勞動者享有該基本保障制度
工傷保險制度應該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吸收新的群體,最終讓社會全體勞動者都能夠受到保護,將從事經濟活動和非經濟活動的人都包括在整個工傷保險制度之中,例如,奧地利、丹麥、芬蘭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國已經把個體經營者納入工傷保險制度中[3]。
2.建立集預防、康復和補償“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
工傷保險制度只有以工傷預防為主,達到工傷預防、康復和補償三者的有機結合,才能日趨完善。一要牢固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觀念,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標準和規程。二要構建科學合理的工傷保險預防費用投入機制。三要強化職工工傷預防培訓上崗制度,對企業領導和職工進行系統經常性的工傷預防知識教育。四要積極開展職業傷害康復工作,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傷殘人員進行康復訓練。
3.規范和完善工傷保險管理制度
規范和完善工傷保險管理制度,一要不斷完善我國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制度。實行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3年調整一次,同時,全面實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二要完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第一,調整工傷保險待遇結構,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實行保障基本生活與適當經濟補償相結合;第二,完善工傷待遇合理調整機制,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水平隨物價和工資增長做出適當上調。三要增加工傷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在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當根據傷殘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賠償費。四要理順工傷保險管理體制,可以由國家和各省設立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基金運作,實行省級統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政策和工傷基金的監管,統籌規劃,整體推進。
4.完善中國工傷保險制度法規體系
一要建立以工傷保險為主、工傷保險與雇主責任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以此協調發展工傷保險制度與侵權責任制度。二要確立工傷社會保險優先賠付原則,工傷保險賠付之后不足的部分,受害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者或第三人賠償。三要完善工傷責任制度,明確政府、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等相關主體各自的責任,建立和健全工傷事故的責任體系。四要完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完善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是工傷保險制度實施的有力保障。
工傷保險論文15
1.充分認識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實施擁有突出的經濟效應與社會效應。其一,工傷職工能夠及時地得到工傷保險金賠償,可以第一時間前往醫院治療并進行康復訓練,減少對傷殘津貼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參與勞動,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更多貢獻;其二,工傷職工在遭遇工傷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和勞動力,對他們給予幫助即是對一個家庭的幫助,可以避免一個家庭的崩潰,確保工傷職工子女的健康成長;其三,工傷保險先行支付要優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實之前,很多工傷職工只能夠憑借個人的力量進行索賠,國家也會對這些索賠案件投入過多的司法資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實施之后,通過行政途徑展開調查、支付與追繳,各個環節都能夠更加節約資源。
2.明確政府的職責
現階段國內工傷保險基金的盈余情況為先行支付制度的順利實施打下了堅實基礎,通過工傷保險基金來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內不會存在資金方面的問題,但如果站在長遠的角度來說,僅僅由工傷保險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則,也會威脅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應當承擔起先行支付制度實施中的相關職責,確保這一制度的推廣落實。筆者建議地方政府可以在當年度的財政預算之中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金額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資金撥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確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資金上的缺口,從而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筆者建議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下設置專門的.先行支付基金,這部分的基金根據一定的比例通過財政撥款、工傷保險基金以及違法單位賠償與罰款組成。如此一來不但有助于明確先行支付的收入與支出情況,避免存在過去那種過度利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問題,加強對違法單位的追繳,同時還可以確保工傷基金的安全運作,最大限度地實現工傷保險基金對于勞動者的保護作用。另外還應當設置追償機構,進一步健全追償機制。社會保障經辦機構通常負責征繳工傷保險費以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是因為人力物力資源的限制,無法將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償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過設置追償部門的方式來提高經辦機構的追償權利。另外經辦機構應該與勞動監察部門等形成聯動機制,從而盡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擴大工傷保險范圍
首先是要構建執法聯動機制,將參加社保當作是企業準入條件之一,設置社保風險抵押金,根據企業注冊資金的比例凍結于指定賬戶,利用這一資金來支付罰款或者社保費用。其次是實施先行支付處罰機制,進一步增加用人單位違法成本。比如說在追償之后再進行處罰。要求用人單位不僅必須全額賠付工傷保險,還必須繳納一定數量的處罰金,將罰金劃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內。最后是對不參加社保的單位加重處罰力度,提高社保征繳的強制性。例如說將罰款金額提升,用人單位繳納的罰款一律納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還可以引入刑事處罰,從而杜絕用人單位拒不參保或者逃避金額較大的情況,單位法人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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