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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職業資格主觀題考試《行政法》真題及答案解析
案情:20xx年,李吉程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擅自在南寧市西鄉塘區安寧街道辦北湖園藝場建設房屋用于養殖業。20xx年7月30日,南寧高新區管委會以需要對李吉程所建房屋進行規劃檢查為由,對李吉程發出《綜合行政執法檢查通知書》,要求李吉程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紅線圖等有關手續,到南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規劃監察 大隊接受檢查。同日該大隊對李吉程所建的房屋進行現場勘查,并制作了《現場勘驗筆錄》,確認李吉程在上述地點建設五棟一層磚混結構房屋,房屋占地面積及建筑面積均為1558平方米。20xx年8月6日,南寧高新區管委會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規劃審批手續,涉嫌違法建設為由予以立案。20xx年8月7日,南寧高新區管委會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處告字(20xx)第1039號),告知李吉程其在上述地點所建設的房屋,違反了《城鄉規劃法》第40條的規定,擬對其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處罰,并告知李吉程如有異議,收到該告知書后三日內有權提出陳述、申辯和申請復核、聽證。20xx年8月14日,南寧高新區管委會作出南高新管處字(20xx)第10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李吉程所建的涉案房屋屬于違法建筑,要求李吉程在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并告知李吉程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20xx年10月29日,南寧高新區管委會對上述涉案房屋進行強制拆除。李吉程以該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且給其造成財產損失為由,訴至法院。另外還請求:判令南寧高新區管委會賠償因強拆行為造成其生豬和生產設備及財物等經濟損失共 1239052.5元。李吉程提交的證據有:養殖場生豬照片但無制作說明,沒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處及拍攝時間;損失賠償清單但無法提供其它相關票據相互印證。這些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動產損失的存在。
材料一:《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材料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條例》第13條規定:高新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設立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管理高新區具體事務的派出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對高新區的發展規劃、科技創新、城市建設、土地、財政、外事、項目審批、勞動人事等事項進行統一管理。《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第14條第1款第(7)項規定: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材料三:根據《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快開發區發展的決定》(南發(20xx)54號)和《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政府關于深化開發區體制改革實行特區式封閉管理的意見》(南發(20xx)55號)文件精神,已將南寧市規劃管理局部分職能授予南寧高新管委會。20xx年12月28日,南寧市規劃管理局與南寧高新區管委會簽訂了《授權委托書》,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以及違章建筑處罰權等授予南寧高新區管委會行使。根據南寧市委辦公廳、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對安寧街道辦(辦事處)、無圩鎮實行代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南辦發(20xx)26號)的文件精神,從20xx年1月1日起,由南寧市西鄉塘區將安寧街道(辦事處)成建制委托南寧高新區進行代管。
材料四:《行政強制法》第35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一)履行義務的期限;(二)履行義務的方式;(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行政強制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材料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問題:
1.南寧高新區管委會是否有職權作出第10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為什么?李吉程不服涉案強制拆除行為的,誰為被告?
2.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是否合法?為什么?
3.本案法院應對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作出何種判決?
4.被強制拆除的建筑物是否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為什么?
5.本案原告主張賠償室內物品損失,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6.解散公司的判決生效后,就昌順公司的后續行為及其狀態,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為什么?
參考解析:
1.南寧高新區管委會有職權作出第10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因為南寧高新區管委會依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第13條的規定獲得了南寧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行使城鄉規劃行政管理職權。南寧高新區管委會獲得授權,有行政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本案的被告。
2.本案被訴強制拆除行為不合法。違法情形表現再:第一,在實施強制拆除前未催告、未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第二,對涉案建筑物進行強制拆除行為尚在當事人對第103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提起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之內。
3.本案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沒有遵守法定程序,不合法。但是由于涉案建筑物已經拆除完畢,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因此,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被訴的南寧高新區管委會行政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4.涉案建筑物是李吉程在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前提下建設的,屬于違法建筑。由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對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而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屬于合法財產,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
4.涉案建筑物是李吉程在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前提下建設的,屬于違法建筑。由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對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而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屬于合法財產,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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