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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第87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二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二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留置權的實現的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是留置權人對留置物進行處分,以其價款保證債權的實現。處分債務人被留置的財產,應當采取慎重的態度,給債務人留有較為充分的償還債務的期限。這一期限不宜過長,過長不利于留置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宜過短,過短不利于債務人籌集款項,償還債務。為此,根據實踐經驗和公平原則,擔保法規定,該限期為不少于二個月,該期限可以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訂立主合同時一并約定,如果未約定的,由債權人在留置債務人財產后,確定二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未履行其債務的,留置權人才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留置物清償其債權,該寬限期應從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屆滿起算。例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期限為4個月,保管物所有人應在4個月期限屆滿后交付保管費用。在4個月屆滿后保管物所有人未履行合同規定交付保管費用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保管物,但留置權人不能立即將該留置物折抵保管費用,而應給予債務人2個月以上的時間來履行其債務,或另外提供擔保以獲得被留置財產的返還。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如果所得的價款超過債權額的部分時,債權人應當將多余的部分返還給債務人;如果拍賣留置物的價款不足以清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補足,債務人對未受清償的部分,仍應承擔清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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