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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傷殘鑒定標準2016
目前我國人身損害傷殘鑒定中只有《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06)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兩個標準。司法實踐中,對于工傷傷殘等級鑒定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對于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鑒定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這沒有什么爭議,但是,在既非工傷,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當適用哪個標準進行鑒定,因沒有全國性的統一規定,各地做法不一。對于既非工傷,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筆者以為,應該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后者,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兩個標準的適用對象及承擔的社會功能不同。前者“適用于職工在職業活動中因工負傷和因職業病致殘程度的鑒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工傷賠償糾紛是基于勞動法律關系產生的,在勞動關系中雙方地位不平等,勞動者處于弱勢,故從有利于勞動者權益保障的角度出發,工傷賠償具有社會保險福利及賠付標準低的特點,鑒于此,鑒定等級帶有一定的社會優撫性。而后者“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目的是客觀評價受傷者的傷殘程度。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鑒定等級不含“水分”。而既非工傷,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性質相同,同屬于侵權類案件,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故適用后者更符合案件的性質,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這一特點。
其次,前者在前言中規定該標準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75號令)制定本標準”。但是,非工傷賠償糾紛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賠償項目與賠償標準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而不是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賠償。而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的賠償適用的也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及《侵權責任法》。如果適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定傷殘等級,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的項目與標準進行賠償,顯然得不合邏輯,明顯對一方當事人不利。既非工傷,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在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及賠償項目上也是一致的。故而筆者認為既非工傷,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人身傷殘程度評定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最后,《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和《工傷保險條例》均屬勞動法規、規章的范疇,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既非工傷,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已排斥其適用。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既非工傷,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傷殘等級鑒定依據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交通事故鑒定程序如下:
1、鑒定的申請和決定
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和代辦代理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提出鑒定和重新鑒定的申請。但條件前提一是鑒定申請的理由要公道;二是鑒定項目有助于弄清事實的真相;三是鑒定項目切實可行,能夠實現。
事故調查所需的鑒定由公安機關決定;事故調解所需的鑒定,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已在省級公安機關存案的鑒定部分鑒定。
2、委托鑒定
委托鑒定,應根據被鑒定題目的性質和難度,選擇相應的鑒定機構;事故調查所需的鑒定,一般指派或委托公安機關的鑒定職員、鑒定機構進行;公安機關無法完成的,也可委托公安機關制定的社會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此類鑒定不能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對當事人的精神病醫學鑒定、對當事人的傷殘評定、對有爭議的財產損失評估,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檢修、鑒定、評估機構進行,該機構可以是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也可以是社會的鑒定機構,但均必需具備資格。
3、鑒定時限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劃定》第39條劃定,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檢修、鑒定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5日內指派或委托技術鑒定機構進行檢修、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在20日內完成鑒定,對于因技術原因無法在20日內完成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批準可以延長10日。遇特殊情況仍不能完成的,須報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批準。
4、重新檢修、鑒定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劃定》第44條劃定,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應當在接到檢修、鑒定結果后二日內將檢修、鑒定結論復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的檢修、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修、鑒定結論復印件后三日內提出重新檢修、鑒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負責人批準后,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職員、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檢修、鑒定。重新檢修、鑒定可以由原鑒定機構進行,但應另行選擇與原鑒定人平等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鑒定人進行鑒定。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劃定》第75條的劃定,重新鑒定,假如鑒定結論有改變的,鑒定用度由公安機關承擔;假如鑒定結論沒有改變,鑒定用度由重新鑒定申請人承擔。
當事人對自行委托的檢修、鑒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修、鑒定、評估結論后三日內另行委托檢修、鑒定、評估,并告知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公安機關交通治理部分予以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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