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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失蹤,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么?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內突然失蹤超過60天仍然杳無音訊,用人單位可及時通過省級新聞媒介(報紙、廣播、電視)刊發聲明啟事,要求當事人限期返歸用人單位,否則按自行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并通知其家屬。逾期還無下落,用人單位可解除與該當事人的勞動合同,并向其家屬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三款規定: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于客觀條件,用人單位無法和當事人協商,而且用人單位已為此作出了努力,所以解除原勞動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事后該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實其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原因,是因非主觀意志所致(例如遭他人非法威逼、脅迫、綁架、******,遇意外事故傷害,突發精神病等),用人單位可視情況與當事人協商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另外,這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是企業被動的,是迫于員工失蹤無法履行勞動合同而被動作出的,并非企業主動非法解除,因此不用給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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